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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明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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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法律 顺民意 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其他2012-12-17|人阅读

——由河南省××、李××等农民涉嫌敲诈勒索案写起

20098月,河南××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了××家的承包地。当月,××县土地监察队对开发商的非法占地问题予以了确认和查处。××等农民通过阻止公司施工、信访申诉等方式进行维权。20104月,乡政府有关负责人主动找到××的朋友作中间人多次协商,开发商在原有补偿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近30万元的补偿费。2011419日,河南省政府作出了《关于××县第八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批准了这块原来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征收。在2011430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敲诈勒索。

河南×××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土地征收和农转用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李××5农民的承包地在内的土地70亩搞商品房开发,××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也进行的行政处罚。农民采用同样的方式要求停止违法占地。于是开发商给了他们一些补偿费,换取农民同意占地。公安机关认定李××5农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负责人在接受××日报采访时称这是在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我们暂且不论上述两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我们要谈谈引起这两起案件发生的缘由——开发商的占地行为。

××县土地监察队和××县国土资源局对开发商的查处足以证实:两开发商的占地行为均系违法,是法律和国家政策严令禁止的行为。对此,仅仅给予行政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哪个不是财大气粗的呢?区区几十万乃至几百万的罚款对于他们来说简直就是九牛一毛,不足挂齿。实际上,对于他们这种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也不单单只有行政处罚这一种法律制裁措施,其行为也不只是违反土地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是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应该动用刑事制裁手段对他们进行严厉的打击。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刑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明确规定。涉案的两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占用耕地100多亩进行商品房开发,其行为已经明显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严厉的刑事制裁。启动刑事制裁手段时也不能只依靠罚金来解决,要必须对直接的责任人员或者主管人员施与人身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法律惩罚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效果,也是社会所公允的,众望所归也就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律本身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而在××法律却成了保护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占地、迫害维权农民等弱势群体的有效利器。更甚者××警方还声称这是在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这是在当今极力追求法治进步的社会中出现的法治倒退,这不得不让我们有些悲哀,对当今的司法环境慨叹万分。究其原因,究竟是利益所使,还是对法律认识的偏差,还是有其他更不为人知的原因,我想只有那些真正的当事者自己心里最为明白,或者也可以说这早已成为了众所周知的秘密。

如今,为何猖狂至极的违法者仍在大张旗鼓的圈地建房,而依法维权的农民却被冠以这样那样的罪名进行无辜羁押,这是值得当地警方和检方值得考虑和必须考虑的问题,否则社会的稳定就无从谈起。

房地产开发企业占地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受害农民维权真的也错了么?而且还错到要动用国家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予以打击的地步么?……我想,这些问题还是由在本案中履行国家检察监督职能的××检方给出答案更为合适。

坚持办案的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检察院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但是,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必须要坚定不移的维护法律的首要地位。决不能一味的去追求政治和社会效果,而逾越了法律的底线。

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利益,服务社会大局,保障党的事业顺利进行,从而也就会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

这两起案件尚在××县检察院的审查之中,最终的审查结果还不得而知。但是我相信,××县检察院一定会众望所归,还无辜农民以清白,最终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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