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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鸿斌律师
邹鸿斌律师
湖南-娄底
主办律师

安x祥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12-25|人阅读

x祥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祥父亲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首先完全同意公诉机关对安x祥所参与故意伤害案的定性和“第一被告人罗伟致伤李伟造成重伤,安x祥致伤廖亮造成轻伤”这一犯罪事实的认定。现我据事实和法律,着积极认真、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安x祥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只应对廖亮的轻伤负责,而不应对李伟的重伤负责。

本案属于有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相应地,准确认定各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是公正地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

案件事实清楚地表明,安x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共同伤害罪的从犯。这可以从策划和实行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的策划阶段。安俊祥做为他们一伙混的人员中地位最为低下的鬼仔,平时都是上面的“大哥”安排他去做什么就做什么,从来没有发言的份量。本案发生当晚,安x祥在新县政府附近的爵士酒吧给一朋友过生日,喝得醉意浓浓时,伍玉辉打电话给他要他立刻赶到新街自由自在网吧,安x祥到了自由自在网吧,在还没弄清状态的情况下,即被伍斌和伍玉辉等人安排跟着罗伟去现场放铳,仗着酒气和朋友义气,安x祥走上了让他今天后悔莫及的犯罪之路。可见在本次犯罪案中,安x祥并没有参与商量如何报复孙毅一伙,他只是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去现场放一铳,所以在本案的策划阶段,安x祥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服从的。

第二,本案的实行阶段。在案发现场,安x祥开铳击中廖亮致轻伤,罗伟开铳击中李伟致重伤。安x祥没有参与伤害李伟,也没有为罗伟伤害行为的实行提供任何有形或无形的帮助,安x祥的行为与李伟的重伤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由上可见,无论是本案的策划阶段还是实行阶段,安x祥所起的作用都是次要的,其地位不但比直接致伤李伟的罗伟要轻得多,而且相比同案人曾祥辉伍玉辉等人都要轻。曾祥辉积极参与策划并亲自驾驶摩托车送罗伟去现场,伍玉辉积极组织策划并把铳上好爆药教会罗伟使用,曾祥辉伍玉辉的行为都为罗伟实行伤害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帮助,而安x祥不具备任何帮助罗伟实行犯罪的行为,所以,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安x祥不应对李伟的重伤结果负责,而只应对廖亮的轻伤结果负责。对于安x祥,应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且,应当在此法定刑范围内进一步适用《刑法》第27条的规定,按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没有采用特别残忍手段。

如前所述,对安x祥只能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以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对安x祥当然不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然而,鉴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使用了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残疾,这一评判在客观上可能对作为本案参与者的安x祥在量刑上产生相对影响,因此,为了全面维护安x祥的权益,本律师认为有必要提请法庭注意,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采用特别残忍手段,二是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本案虽然致人重伤造成了严重残疾,但没有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所谓特别残忍手段,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来看,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致人身体伤残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蓄意使受害人遭受极端痛苦、生不如苦的行为。如使用硫酸等腐蚀性极强的溶液毁人容貎、用刀划伤面部、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断他人脚筋、用电击和火烧烫他人关键部位等等都是残忍手段。我们综观本案,本案的起因是为了报复孙毅一伙,所使用的凶器是铳,所实行的方法是去聚缘网吧和大众网吧任意放两铳,以达到镇镊对方先声夺人的目的,放铳时,无论是罗伟还是安x祥,都是对着网吧方向随意放的,没有针对任何特定人,更没刻意想要把某人打成重伤致残。显而易见,本案不符合采用特别残忍手段的特征,因此,对于同案人罗伟,也不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即不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应适用“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律规定。

三、安x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本案案发时间是20081017日,而安x祥出生于19901027日,即农历的9月初10,也就是说,安x祥案发时未满18周岁。在刚才的庭审中,我方己列举安氏族谱、村委会证明、接生员证明、知情邻居和一些朋友的证言等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安x祥的真实年龄。即使如户口本上所登记的安x祥出生于199091日,这个时间也是农历时间,因为在我们这地方的农村,普遍都是以农历计算日期,生日更是如此,比如本律师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69年的14日,家人及一些朋友都知道我是正月初4的生日,这就是一个农历时间。我翻看了万年历,农历的199091日是公历的19901018日,所以,即使按这一官方登记资料,安x祥案发时也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退一万步说,在公诉机关无法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我以上证据的前题下,按照“存疑从轻”的原则,也应当认定我的当事人安x祥案发时未满18周岁,请法庭慎重考虑我这一意见。

四、安x祥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良好,有真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x祥本次犯罪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今天的本律师本案的受都并不认识任何案发“大哥”和朋友义气。非常在本律师会见时,安x祥表示一定要好好改造,希望早日出来后照顾亲人,报效社会。

另外,本案本是一起比较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但由于罗伟致伤的受害人李伟是公安部门的协助治安队员,李伟的这一特殊身份使得本案倍受有关部门重视,有可能最终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判决。为了避免可能发生对本案的不公正处理,本律师认为有必要强调一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等价平等的,在法律面前,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都是同等地受法律保护,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李伟的特殊身份并不构成对各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提请法庭在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能予以考虑这一因素。

审判长、审判员,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请法庭在全面考虑我以上各辩护观点的基础上,对安x祥从轻处理,给他一个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谢谢!

辩护人:邹鸿斌

20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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