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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的房产办理了房证,然后出售他人,而且过户,该交易是否有效?

债权债务
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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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按照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他人之物;处分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获得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属于因“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所谓“恶意”就是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予以处分,所谓“误认”就是误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的财产而予以处分。还须注意这里所谓“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教科书说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无形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

  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没有处分权的人(因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事后未得到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法庭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还必须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

  须特别注意,现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有合同法第58条相互返还和损失负担的规定,和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属于特别法,合同法第58条属于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法庭处理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仅在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才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相互返还和损失负担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是包含动产和不动产的、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1)受让人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其第(1)项受让人为“善意”,因受让标的物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其构成要件有区别:不动产受让人之“善意”,以受让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并且没有过失为构成要件;动产受让人之“善意”,以受让人信赖该动产占有并且没有过失为构成要件。其第(2)项“合理价格转让”,意在排除无偿转让(赠与),只要是有偿转让(买卖)且已支付价款即可,切不可死抠文字,真的去审查买卖价格是否合理。其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应当解释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登记,不包括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登记。

  现在回答问题:“骗取的房产办理了房证,然后出售他人,而且过户”,虽然办理了房产证,但出卖人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属于典型的恶意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受骗的真正权利人当然不会追认,因此法庭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定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法庭在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之后,还应当审查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通常情形买受人会主张自己属于善意买受人)。如果买受人事前并不认识出卖人(例如通过房屋中介撮合成交),不可能知道出卖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因信赖房产登记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法庭即应认定买受人属于“善意”,并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判决买受人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换言之,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再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而消灭。至于原权利人因所有权消灭所受损失,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另行起诉,追究该骗取房产的人(出卖人)的侵权责任,自不待言。

  反之,如果经法庭审查认为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则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一般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决出卖人与买受人相互返还,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予以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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