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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犯罪吗?

刑事辩护2016-05-21|人阅读

盗伐林木罪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峨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普某某到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高平村委会乃邑村集体山场“咪舍乐克”盗伐了三棵水冬瓜树,并将三棵水冬瓜树断成37节1米长的原木桐子。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普某甲驾驶×××号车载所盗伐的37节原木桐子至峨山县城途中,被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林业站的执法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盗伐的37节水冬瓜树原木桐子的立木蓄积为4.9667立方米。被告人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需要赡养老母亲和对两个女儿进行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查获被告人普某甲运输盗伐林木的×××号解放牌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普某甲。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砍伐地点、砍伐树种、数量,经其辨认盗伐林木地点位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高平村委会乃邑组“八达拉”(彝语地名)山场,堆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院内37节水东瓜原木系其盗伐木材及停放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院内×××系其拉运盗伐木材的车辆等事实;证人普某乙的证言,证实“咪舍乐克”山场系乃邑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林权证上的“咪舍乐克”山场又叫“米赛拉凯”或“八达拉”,以及证实被告人普某甲未向组上申请过在“八达拉”砍伐林木的事实;证人普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普某甲未办理砍伐林木相关手续在案发地砍水冬瓜树等事实;证人靳某某、普某丁的证言,证实经群众举报,双江林业站查获涉嫌盗伐林木的被告人普某甲的时间、地点、经过,并暂扣了涉案物品,后将该案移送峨山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等事实;证人普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普某某案发前告知会砍点柴给其烧,案发当日经普某甲电话告知自己赶到双江林业站看见车上装着1米长的水冬瓜木头,其不知道普某甲的木头是什么时候砍伐等事实。第二组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证实被告人普某甲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乃邑村民小组集体林权范围内的事实;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清点记录、行驶证、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本案涉案的油锯、×××号解放牌小货车(含行驶证1本、钥匙3把)、水冬瓜树原木37节,并将水冬瓜原木37节发还被害人乃邑村民小组,其他物品随案移送,以及×××号解放牌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普某甲等事实;鉴定聘请书、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普某甲所盗伐37节林木为桦木科桤木属冬瓜,原木材积为2.23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4.9667立方米,及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当事人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普某某驾驶的×××号小货车上御下的水冬瓜木材长度、直径、节数、堆放位置及盗伐林木位置、方位、现场状况等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及涉案物品移送情况等事实;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普某甲的归案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峨(双)林罚决字[2015]第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普某甲曾因非法运输盗伐林木于2015年6月被行政处罚过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于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9667立方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提出的其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号白色解放牌小货车(含车钥匙3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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