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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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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名誉遭受损害,怎么办?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6-06-07|人阅读
著名经济学家邹恒甫微博上宣称北大的“院长”、“教授”奸淫某餐厅女服务员,北京大学为此深感恼怒,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邹恒甫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这是一个非常有趣的案子——民事诉讼的一方是中国最牛逼的两所大学之一,级别是副部级,一边是颇有性格、口无遮拦的世界级经济学家,且这案子又牵扯到大学教授和餐厅女服务员的性事,它既具新闻性,又具观赏性,更具八卦性。于是很多人在期待这场有趣的诉讼。人们一个普遍的疑问是:北大起诉邹恒甫,胜算有多大?
在我看来,决定这场诉讼输赢的,一是法院的公正司法水平,如果北大凭借其内部人脉资源和权势影响,想要左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判决,并非难事。二是法律和事实问题。换言之,如果法院可以抵抗住北大的权势压迫,此案结果,决定于法律和事实部分。
让我们先看事实部分:邹恒甫在其微博上所称“奸淫”之事,并未明指哪位教授或院长,也没有明指北大全部教授,更没明指是北大官方安排的奸淫。这就是基本事实。在所指事件的相对方,邹恒甫只是点了餐厅的名字,并未指餐厅具体某个女服务员。
此外,“奸淫”的意思,比较宽泛,既可能是指强奸、诱奸,也可能指通奸等。换句话说,此说辞,不足以表明邹恒甫所指为刑事犯罪,这就不涉及到诬告陷害的问题。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从法律上分析出几点:
首先,北大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确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别说是对邹恒甫,对任何人,它都可以提起,这是每个民事主体的起诉权,说白了,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诉求,任何人都可以起诉,当然,如果最终因为缺乏证据或事实依据,起诉者需要承担败诉的责任甚至滥用诉权的责任。
其次,邹恒甫的所指“奸淫”之事,完全是指向北大的某些院长和教授,而不是北大。事实上,北大作为一个法人,也不可能去从肉体上奸淫哪个女孩子(至于它长期以来在精神上奸淫学生和社会,另当别论),所以,在邹恒甫所指事情上,北大是断无可能被任何人相信它奸淫了谁,推之,则在此事上,北大的法人名誉不是邹恒甫侵犯的对象。
如果按照北大的逻辑,谁错误指证了它所属的人员有奸淫行为,就构成了对它的名誉侵权,那么,倘若谁胡乱指证说“某省有公民强奸了母猪”,某省政府是不是就要拍案而起,以自己的名誉权受损为由,去起诉那个指证者呢?
这个问题的逻辑,说白了,就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受损,必须是以侵权人对其权利和身份的明确指向作为前提。人家邹恒甫说的是北大的某些教授,不等于说的是北大。北大这个时候跳出来起诉,很容易让人怀疑它是恼羞成怒之下的越俎代庖之举。当然,北大也许相信,凭借自己的权势,足可以压迫法院无视基本法律规则,判定邹恒甫败诉。
第三,由于邹恒甫自始至终并没有明确指哪些教授或院长奸淫,也没有指明某个女服务员被奸淫,所以同上道理,那个餐厅不能称为名誉权被侵犯的对象,北大的任何教授,也不能因为自己是北大教授,就主动挑出来说侵犯了自己的名誉而起诉邹恒甫。
法律和法理之所以对民事权利和侵权行为作出如何具体的规定和理解,是因为民事主体纷纭复杂、数量众多,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必须以权利的明确归属作为前提。如果一个民事主体的权利被侵犯的事实都还未明确,而以每个民事主体自己的认识和推论就认为它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那么,貌似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实则会让民事秩序大乱,因为那样,就会让每个人随时都被判令侵权,哪怕谁对天喊一声“男人,你不能太自私!”就会被每个男人起诉?
至于刑事部分,即邹恒甫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北大的诽谤,可以参加我2年前发表在中青报上的一篇文章,现转载如下:
诽谤罪的制度漏洞屡被公权操纵2010-12-03 04:44:00 来源: 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在媒体持续两天的监督与追问下,被宁夏吴忠警方以“诽谤罪”刑拘的甘肃青年王鹏于12月1日获释,吴忠市委市政府通报说,除了责成有关部门纠正这一错案外,还决定免去利通区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职务,对有关事项作进一步调查。应该说,这是一次非常成功的舆论监督案例从11月29日早上一位全国人大代表接受王鹏父亲的投诉并开始介入,到笔者于当日首次在网上发布有关案情,到有记者当晚率先报道,再到第二天全国数十家媒体跟进采访和评论,直至第三天警方宣布放人并启动追责程序,这个过程一气呵成。正因为这种团结与合作,权力操纵下的违法黑幕才得以曝光并落败。

随便一数,我们会记得那些似曾相识的案例:重庆彭水诗案、河南王帅帖案、山西稷山文案、山东曹县段磊网案、陕西徐梗荣跟帖案,等等,其共同点是,公民通过网络或其他媒介批评或举报,然后被警察以诽谤罪为名抓捕,经过舆论的监督才撤销案件释放被捕者。这些一再发生的荒唐案件实际上透露出三个信息:第一,诽谤罪已经成了官员或特权阶层用以对付举报者和批评者的有力武器;第二,虽然警方明知以诽谤罪抓人不对却仍敢冒险为之,其背后是公权的家丁化;第三,虽然绝大部分类似案例都以公民胜利告终,但社会成本却相当昂贵。

其实从常识来说,不管是民众还是警察,都知道以涉嫌诽谤罪抓捕举报者是不对的,包括这次王鹏被抓之前,有报道也指出,吴忠警方内部也有人明确反对启动公诉程序。但问题在于:一方面,一些警察将自己定位于权力和官员的家丁,履行职务时只看领导满意不满意,而不看法律允许不允许;另一方面,即便抓错了,顶多就是放人了事,那些负有责任的人员不仅不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甚至还会给领导留下“有魄力、很忠诚”的好印象,并因此打下升迁的情感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要防范诽谤罪公诉化倾向,首先需要查找工作机制的直接原因,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除了纠正错案,还要追究当事人和幕后纵容者的滥用职权法律责任,严重的甚至要判刑,这样就能提高警察故意办错案的成本。但光有这点还远不够,还须从制度层面解决问题的根源。

根据现行《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诽谤罪属于自诉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公诉程序,一些警察正是瞅准了该例外规定不明确的空子,找到了诽谤罪公诉化的借口。尽管现在公安部内部规定,只有三种情形才属于本条所说例外情形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可在司法实践中,这里规定的第三种“其他情形”,依然语焉不详,还是存在漏洞。

实际上,从立法的宗旨来看,《刑法》第246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指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破坏、人们感到严重恐慌的局面以及诽谤重要政治人物造成国家形象严重受损的情形。因为这样的诽谤,后果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意较重,危害也很大,甚至有时候被诽谤者还不是特定的个别人,所以需要启动国家公诉程序来追究责任。而现在,包括吴忠警察在内,一些人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将公民的正常举报和批评监督行为与恶意诽谤造成社会巨大危害的行为故意混淆,继而不适当地启动公诉程序,造成了真正的社会危害。

笔者的建议是:要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对《刑法》第246条作出正式立法解释,明文规定属于公诉的情形和范围;要么由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何种诽谤行为可以启动公诉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堵上法律的漏洞,防止一些居心叵测者借这一条款侵害公民权利。

(转载: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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