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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xx污染环境罪名不能成立的

环境保护2020-10-14|人阅读

  关于李xx污染环境罪名不能成立的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各位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xx的委托,指派本人和董建华作为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活动,依法为被告人李xx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后,本人依法复制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材料,并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规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

  本人认为:认定本案的重点在于:

  一、买卖烟道灰的行为是否污染了环境?

  二、买卖烟道灰是否属于处置?

  三、买卖烟道灰是否触犯了刑法规定?

  一、李xx购买烟道灰的行为不会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

  李xx买卖烟道灰是事实。李xx为了节约成本,把三次购买的铅烟道灰在同一地点,由托运部车辆将该包装严实的烟道灰运往外地销售。况且,没有证据证明运输中存在泄漏、抛撒等污染情况发生。所以,李xx的购买行为,只是因为交易行为对于烟道灰的转移,不会==实际上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最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公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烟道灰中含有没有、有多少,有哪一种或者几种有害物质。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危险废物。无论从哪里购买,卖往何处,都不能够证明会造成环境的污染。所以,认定被告人李xx犯严重污染环境犯罪,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烟道灰买卖不能等同于危险废物处置

  烟道灰买卖与危险废物处置有着严格的区别,分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烟道灰买卖是中间环节,是将烟道灰作为商品以质论价进行交易的行为;而危险废物处置则是法律规定的非法倾倒,抛撒,掩埋等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这种行为直接或者可能造成土地、水源、空气的污染。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的烟道灰买卖行为是处置行为。

  三、李xx的行为没有违反两院关于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列举关于购买铅烟道灰属于环境污染,作为应当追究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实施上述“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必须是造成法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就不是犯罪。

  同时,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从立法本意来看,目的主要是防止和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进行罪与非罪的合理界定。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是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则构成犯罪;造成环境污染是结果,如果交易运输途中,实施处置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才能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实施买卖交易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则不构成犯罪。

  四、对于莘县公安局的办案行为需要进行监督纠正

  当莘县公安机关查出李xx购买烟道灰的行为后,于2018年4月12日去到汝阳县三个警察,上午9点多先是冻结了李xx的银行账户,11点多在上店派出所等着,由上店派出所通知李xx到了派出所,问了笔录。第三天联系李xx,让其去找他们(民警),并提出要求让交36万元退脏款和4.5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由于李xx账户被冻结后没有资金可供缴纳,仅仅因为没有缴纳“退脏款”被上网追逃,汝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24日将李xx予以刑事拘留。当李xx借高息款交了36万元所谓的“退脏款”和4.5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监督。在被告人被审查起诉期间,本人已经书面向公诉机关提出,但没有任何处理的回复。

  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就是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

  赃款赃物的认定,只能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更何况,李xx的36万元是用于购买烟道灰的支出而不是违法犯罪所得。然而,莘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先行冻结李xx的个人账户,并采取不交款就上网追逃的手段迫使李xx交纳所谓的“退脏款”36万元(票据注明项目为退脏),本案不是盗窃、抢夺、诈骗、贪污、受贿等等的经济犯罪案件,没有因李xx的行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所谓的“退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这种迫使李xx交款的行为,是侦查活动中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所以,建议公诉机关依法监督莘县公安机关退还向李xx收取的36万元所谓的“退脏”款。

  综上,本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李xx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判被告人李xx无罪。

  对于本案,由于控辩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建议将本案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评判。

   李xx辩护人:靳红站 董建华

  二O一九年五月六日

  补充辩护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故应避免在判决前以“你的态度直接决定(或者说影响)你的量刑”的说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在审理中,不能以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表示认罪或者不认罪作为量刑的根据。

  三、对于交易(买卖)是否属于处置,不能作出混淆或者任意扩大解释,应当严格以法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为准。

  四、法律并没有规定交易买方是否具有收购的资格决定对于从事交易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而可以认为:买方的资格不是确定交易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据。

  综上,建议对于被告人李xx宣告无罪。

  辩护人:靳红站 董建华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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