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房,婚后出售该房屋重新购房,离婚时新购房屋为个人财产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淄博市张店XX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612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某自己名下,于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45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李某某将该房以44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婚后双方购买的家具及家电在卖房时也一并留给了买房人,大约估计为10000元,包含在448000元房价中。于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72000元。
2011年10月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某出售婚后所购淄博市XX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
李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个人财产,与于某某无关。于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72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支付于某某房屋装修补偿款40000元及出售夫妻共同所购家具、家电的款项5000元;于某某支付李某某房屋租金收入36000元。
一审判决后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准予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在财产分割方面,淄博市张店XX小区房屋是李某某用其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转化,即由李某某一方的婚前房产转化为货币形式,然后在由货币形式转化为诉争房产,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
李某某购买淄博市张店XX小区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并非投资,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的增值部分,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应归李某某个人所有。
律师意见: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