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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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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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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法合同约定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件

劳动争议2014-01-13|人阅读

【事故经过】

王某系甲公司的员工。2004年9月王某入职甲公司工作,王某通过不断努力于2006年4月1日晋升成为一名业务主任,后来由于王某的业绩优秀,于2008年1月1日晋升成为一名业务经理。2012年5月1日,王某与甲公司续签了新《业务经理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

2012年7月1日甲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以申请人未到达《业务经理聘用合同》所约定的销售业绩考核标准为由,将王某解雇。

王某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涉及的法律问题】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涉及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律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何理解: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劳动者,要从内容和程序上加以考量,《劳动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仅内容上要合法、合理而且在程序上要经过合法程序产生。1)在程序上要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履行公示或者告知义务。2)内容上应合法、符合常理。尤其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除名的内容的规定更是如此,除名应该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处罚措施,也只有违反规章制度属于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名,而何为严重是不是可以有用人单位自行随意解释,答案是否定的。严重的评判标准,应在客观、公正的法律的框架内来判定,而绝非由用人单位随意解释并强加于劳动者身上;如果单位可以在制定制度,对于哪些行为属于一般违纪哪些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哪些严重违纪行为应开除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随意作出规定。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将会通过单位任意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来合法规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失去法律意义。

并且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已经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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