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x和第三人马x同属固始县某乡同村民组的村民。1999年,该村民组在国家对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本为牛x承包经营的0.38亩土地调整给马武经营使用,乡政府于2006年为马x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的颁发日期为1999年2月28日)。2006年1月15日,乡政府、乡土管所和牛x、马x所属村委会共同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明书,确认该0.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马武所有。
牛x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一事,向固始县法院提起状告马x的民事诉讼;二审时信阳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以该案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牛x遂向该院提起以乡政府为被告、马x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被告乡政府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乡人民政府为马x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在马x与牛x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且该案至今仍在审理之中。故原告牛x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乡政府至今未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乡政府、乡土管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证明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无效。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