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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贷复利问题

银行2014-07-03|人阅读

银行借贷复利问题

文│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温辉

1、支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2、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但是(分析):“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仅适用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适用于银行与法入、其他组织、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所以该意见中不得计算复利的规定,对以银行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约束力。”——《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

3、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复利的,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债权入此时主张复利,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在复利计收无明确法律依据,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的,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年42日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5条以及1991813日法()[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规定了有条件地限制允许利息计算复利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为出借入的借款合同。关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中复利问题的处理上应采取的总原则是: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有规定但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均不予支持,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利益实质平等。对于银行有相应规定可以计算复利的,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除借款入明确表示同意外,不予支持。特别是对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的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复利。

——宋晓明、朱海年、王闯、张雪揲: 《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

  2007年第1(总第11),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153页。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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