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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或诉”管辖约定中的诉讼管辖约定有效

诉讼2014-07-03|人阅读

“或裁或诉”管辖约定中的诉讼管辖约定有效

文│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温辉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19日赣州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争议的处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先行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问题的提出

是否上述约定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这关系到管辖的法院,倘若仅仅关于仲裁的部分无效,诉讼管辖的约定有效的话,理当根据该条约定选择起诉的法院;但是,如果关于仲裁的部分和诉讼管辖的约定均无效,则意味着诉讼管辖应该适用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

一、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在第十一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同时,本案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均写明是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云南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关于两份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并不是在昆明而是在广东省江门市以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规定表明诉讼与仲裁这两种争议解决方法在性质上是彼此排斥的,两种方式不能并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20119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是否属于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解决办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同时又约定任意一方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起诉。这样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构成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吉祥公司关于合同中“提出起诉”的解释,不符合合同条款的文义,本院不予采纳。

3、(2011)浙甬辖终字第151判决书认为(注:该案的约定与本案约定一模一样):“该合同第十条争议的处理第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先行起诉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争议的处理约定为或诉或裁,依法该仲裁协议部分无效,但约定向先行起诉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部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或裁或诉”管辖约定中的诉讼管辖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如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即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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