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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朋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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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纠纷2014-05-28|人阅读

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导语:在 企业与需要常年有合作关系的客户签订协议时,通常会就某些需要长期合作的购销货行为签订框架性协议,然后在每一次购货或者销货时再另行签订具体的购销协议。如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是依照框架性协议还是依照具体履行的协议作为确定管辖地的依据?这就成为一个现实要面对的问题。

案例:大有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位于甲市A区,2011110日大有公司与TAT公司(注册地为维尔京群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大有公司代TAT公司加工轮胎,同时对违约时的诉讼管辖地做出约定,若TAT公司违约,则交由乙市人民法院处理;若大有公司违约,则交由甲市A区人民法院处理。后期在具体的履行过程中,每一次的购销货双方都另行签订了《购货合同》,并约定了若出现纠纷由仲裁解决。后期在合作过程中,TAT公司有一批订单未及时向大有公司付款,沟通未果后,大有公司将TAT公司起诉至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律师在接到TAT公司的咨询后,经过查看双方合同和往来沟通记录,并且与公司人员当面沟通,律师马上判断大有公司的起诉存在管辖地错误的问题。

第一,从合同来看,当事人双方签订有两份合同,一是对于加工轮胎的《合作协议》,该份协议是一份典型的框架性协议,二是TAT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购货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诉讼和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就存在适用哪一份合同的问题。从本案来看,虽然框架协议约定了争议的管辖地,但是发生违约行为的是后期实际履行的该份《购货合同》,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生争议由仲裁解决,从而改变了原先约定的管辖地,同时从案情来看,纠纷也是因该份《购货合同》产生。因此争议的管辖应当由仲裁解决。

第二,即便不存在后面管辖权的协议变更,而是根据原来《合作协议》确定管辖地,大有公司的起诉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TAT公司违约,应当交由甲市A区人民法院处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一审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中,约定由甲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本身就违反了民诉法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大有公司实际上到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律师在对案情分析之后,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就上述事实与法律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且与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大有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案结束。

律师结语:在办理诉讼案件,特别是代理被告当事人时,律师通常会用到管辖权异议来争取必要的准备时间,或者达到拖延对方的目的。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双方就解决争议的管 辖地做出了约定,即为协议管辖。虽然协议管辖给了双方必要的自由度,但是也不是随意选择,而是必须与双方和合同本身有密切的关系,并且不能违反民诉法关于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代理被告的诉讼过程中,除了必须关注双方的实体纠纷外,对于程序问题也应得到同样的重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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