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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民事上诉状

损害赔偿2013-02-14|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陈某,男,1979125日生,汉族,贵州大方人,住大方县双山镇双山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 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胡某,男,1957716日生,汉族,贵州大方人,住大方县双山镇平原村六组。

被上诉人:李某,男,1967224日,汉族,贵州大方人,住大方县双山镇松树村十组。

被上诉人:曾某,男,1973422日生,汉族,贵州大方人,住大方县双山镇高坪村六组。

因被上诉人胡某诉上诉人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胡某主张的各项赔偿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予以认定,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因此使上诉人承担无辜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纠正

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并非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将两者之间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最终牵强地将上诉人拉入了赔偿责任主体的阵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将自己住房农村建设亮化工程项目承包给上诉人陈某后,上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曾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之间属于转包关系(具体内容见一审判决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从而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这是违背本案客观实在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应当为委托代理关系。

即被上诉人李某将其住房建设的相关事宜委托上诉人代为处理。李某为委托人,陈某为受委托人。此委托关系有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胡某所举第一组证据部分中书证《委托书》为据。该证据明确约定:“委托人李某,受委托人陈某。今为了响应支持文阁乡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因家里劳动力不足,不懂建设,特意委托陈某为我们建设。”且该委托书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委托事项为代为处理建设住房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李某将政府批建的住房委托由上诉人代为处理,委托处理事项没有被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此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的生效要件,对双方当事人皆有拘束力。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委托代理行为而产生,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2.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000元并非是工程款,而是上诉人代李某处理房屋亮化工程的相关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将其住房农村建设亮化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陈某,总计工程款为5000元。这一认定将此费用归入了建设工程款的范围是错误的。对于这一款项,包括了上诉人代为处理房屋亮化的费用和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代理劳务费用。

2上诉人与李某之间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中对被上诉人胡某所受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参与承担,上诉人更不应该与被上诉人曾某对胡某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概括处理房屋亮化的一切事务,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与不限于本案被上诉人曾某签订具体施工合同,将房屋亮化工程由不限于曾某具体施工。根据委托关系的理论,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代委托人处理的一切事务,其权利义务归受托人享有和承担。在本案之中即是受委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处理亮化工程后的成果由委托人享有,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义务由委托人承担,包括在履行委托事务时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讲,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的关系也是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或者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成立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情形。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另外,即使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而论,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某的受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胡某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事实的认定背离了客观实在,属于事实上认定的错误,且不合理地加重了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胡某因受伤住院的天数认定为176天,并以此基数作为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时间依据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住院天数是很重要的参考标准。

对于被上诉人胡某的住院天数,从胡某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病历资料中体温单上的记载内容来看,胡某于2011913日入院,从入院至2012129日,体温单上可以看出其一直接受每天的体温测量,之后就记载为外出了。从护理记录单第10页上护士张莎的护理记录来看,胡某从2012130日未经医护人员同意私自外了。由此足见从2012129日后,被上诉人胡某就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而是虚挂床位,以此方式来获得更多不合理的赔偿。从本案实际情况来说,胡某在医院住院的天数,从现有的证据上看,充其量只是128天,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76天相关了48天。从而在收入标准不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比实际数据多出了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出1440元。

2、对于护理费来说,在被上诉人胡某并非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176天的住院天数来认定护理天数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从此规定来看,护理费的计算是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与人数、天数综合计算的。对于胡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依上所述,充其量为128天,并非是176天。但是,胡某的住院天数并不代表他需要护理的天数。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举证原则。对于本案中胡某的护理费赔偿来说,被上诉人胡某有举证证明其因伤确需要生活护理、护理天数、护理人员数义务。在本案中,胡某无一进行了举证。那在胡某对其护理费的主张在未尽丁点儿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护理费的依据是什么!上诉人实在无法看出。

另外,倘若胡某在完成了其需要护理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之下,其护理时间是以实际住院的128天还是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176天。上诉人认为,护理时间还需要胡某自己举证。

因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某需要护理以及护理天数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3、对于误工费来说,一审判决以误工时间为426天来认定被上诉人胡某的误工期间,并以此来认定胡某的误工费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知,误工费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认。确认误工时间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从本案来看,胡某提供的病历资料上实际住院时间可以作为医疗机构证明的一类,但并非是176天而是128天。若以定残日前一天为误工期间,需要具备因伤致残且持续误工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是以定残日前一天为区间来核算的,那么胡某需要符合其因伤致残且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事实。而本案中,胡某在住院128天后就已经出院,并虚挂床位48天,以此足见胡某的伤情并非会存在因伤残而持续误工的情况。并且胡某在一审程序中未尽到举证证明其因伤而持续误工事实的义务,在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未尽举证义务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判决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426天的误工期间来确认误工费的事实尤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了基本的事实依据。

最后声明,上诉人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切实际的支持的论证,并非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某在一审中的主张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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