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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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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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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中国太保

合同纠纷2013-05-16|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艺彬,男,19688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103单元10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444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的陈述全部认可,对上诉人有事实依据的陈述要么不予认可,要么避而不谈,明显有意偏向了被上诉人。因而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上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车辆损失为61865元,且在举证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车辆受损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所举证据都是复印件。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这些证据都是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和评估,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文本上都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和任何评估机构签字确认,甚至没有修理厂的任何签字确认,这些证据显然缺乏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备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之中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主张是没有尽到举证义务的,其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一审判决认为:“对肇事入保的车辆进行施救、定损、理赔均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贵AL7291肇事后,被告方也派员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对指定到其单位认可的修理厂进行检修,其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也未对原告贵AL7291车辆进行修复及理赔。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案中只有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时才能推定证据存在。而这里“有证据证明”中的证据,是应当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对于一个没有原件核对且对被上诉人谈不上任何约束力的复印件,是绝对不具备证据应当具备的客观性的。因此,本案中对车辆的损失不存在推定上诉人持有有利于被上诉人证据的情形,同时由上诉人来举证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加上提供完全没有原件来核对的复印件就用来认定其损失的事实,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更重要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请谅解上诉人作一假设,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方式,若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车辆损失为一百万元的复印件依据,且复印件除了被上诉人的机打名字之外,没有任何他人签字的复印件,那一审法院也能按复印件记载的损失额认定和判决吗?显然一审判决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

二、本案应按贵AL7291号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且贵AL7291号车应当推定为全损,上诉人对其赔偿后享有该车残值的权利。一审判决不顾这些事实,应予以纠正。

一审程序中,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结合《神行车保系列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贵AL7291号车应当推定为全损。该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车辆种类月折旧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千分之十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新车购置价一栏可以看出,贵FL7291号车购置价为72200元,从初次登记日期一栏内可以看出该号车新车购卖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之前,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出险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因此,出险时该车已经使用了68个月之久。因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72200元×(1-68×1.2%)=13284.8元。但是,同时该条款存在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的规定,因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可按新车价值的20%进行计算为14440元。显然,就按被上诉人的陈述,该车在出险时的损失额为61865元,已经远远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4440元,就应当推定为全损。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推定全损”的约定并非为无效条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上诉人已经对其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保险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对合同全部内容、条款进行了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订立。因而,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无论履行或理赔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行为和承担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当有超越条款规定的特权,同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和纵容被上诉人违反合同这样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该损失的赔偿=(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14440—100)×100%=14340元。

另外,合同行为必须具备公平、合理的性质,若按一审判决的结果由上诉人对该车向被上诉人赔付61856元,这且不是被上诉人对该车使用了将近六年之久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对其赔付之后,使被上诉人获得重新购买一辆如同本案中新车吗!这显然是荒唐的,也是违背合同的公平合理原则的。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记录了与庭审笔录上完全不一致的内容,扭曲了陈述事实本来的面貌,且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合法抗辩不作任何说明,致使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性意见尤如石沉大海,这此方面足以看出一审判决是有严重瑕疵的。

在法庭举证程序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向法院举证了保险单,用来:“证明贵AL7291号车购买价格为72200元,且当上诉人主张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时推定该车为全损,只能按实际价值赔付”(见庭审笔录第九页被告代理人举证部分)。但是一审判决却在判决书第三页被告举证部分写成了:“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车辆的价值是72200元,如果该车辆报废及维修费均高于标的时为全损,赔偿金额为标的金额(72200元)”。如此刻意扭曲被告举证目的的判决认定,将“购买价格”写成了“投保时车辆的价值”,在此认定上都严重歪曲和扭曲地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且将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物错误地认定成购买时的标的物,足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良苦用心。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高发坤医疗费用的主张的答辩与代理意见,一审判决在认定时未作任何说明。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进行的,被上诉人对高发坤垫付的损失属于侵权的范围,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对高发坤垫付的损失是否为必然的损失,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未经上诉人之前的确认,也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对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作出了不客观、不合理的认定或者作出的认定扭曲了事实的原本面貌。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的主张一并进行了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依法审查,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2013年5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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