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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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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叶某强奸案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3-03-05|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龙脊律师事务所接受叶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材料,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辩护人完全赞同第一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二、关于本案是否认定为轮奸的问题

轮奸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而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主观上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决意实施;客观上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而相互联系、彼此配合,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而本案中在主观上三被告在事发前根本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轮奸的意思联络。被害人是应朋友曾红的要约而来,在三被告的意料之外;三被告出去喝夜碑出去长达一个多小时,回到房间时也是凌晨两点,发现被害人还在房间也是在意料之外;第二被告因被害人咬他,第二被告人生气到607房间,在离开期间第一被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也在意料之外;第三被告回到606房间第二被告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在主观上三被告没有轮奸被害人的意思联络。

在客观上也没有为了达到轮奸的目的相互联系、相互分工、彼此配合。虽然一开始三名被告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搂抱、亲吻,并脱掉被害人的裤子,但这些行为都是三被告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实施的,并没有意识到其它被告的意图,因此没有相互分工和彼此配合。虽然第一、二被告都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但他们之间发生性行为是分别实施的,第二被告离开606房间是因为被害人咬了他,他生气所以到了607房间,并不知道自己离开后第一被告人会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更不是为了给第一被告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创造条件。第二被告因为要回606房间拿手机所以才回到了606房间,回到606房间时才发现第一被告出来只穿着内裤,被害人赤裸下身躺在床上,上衣被推到了乳房以上,才意识到被害人可能与第一被告人发生了性行为。然而之后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显然与第一被告人没有任何的关系,更不存在主犯、从犯问题。

因此,本案最多属于同时犯而不是共同犯,所以本案不应当认定为轮奸。

三、被告具有以下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1、第二被告是偶犯,主观恶意小,可塑性强

第二被告的行为即使认定为强奸行为,可也要与入室强奸、麻醉强奸、暴力强奸等强奸行为严格区别。因为在本案中被害人只身来到一群陌生男人开的房间,直到凌晨两点还不离开,并与第二被告还抱着躺在一张床上,第二被告问被害人愿不愿做自己的女朋友,被害人说:“说这些”,这些举动完全可能让人理解为一种性暗示,在这种被她人引诱的情况下,着为第二被告人很难坐怀不乱。并且第二被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前还抱着被害人进行安慰,并没有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在准备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也征求了被害人的意见,在被害人默认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性行为。所以第二被告的行为和其它的强奸行为比起来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不大。

2、第二被告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

根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自动认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形

事发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诚恳悔罪,具有法定坦白情形。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第二被告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第二被告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真诚悔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联系,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0项的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综上所述,请审判长、陪审员充分考虑以上意见,本着刑法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 进

20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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