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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利息起诉时主张能否获支持?

债权债务
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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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约定利息起诉时主张能否获支持?

解答: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

案例一:借款未约定利息起诉时主张能否获支持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南德 夏燕

  【案情】

  周华与夏涛系多年邻居。2012年年初,夏涛以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为碍于面子,周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也只是写明“今借到周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10月,周华、夏涛因建房产生纠纷,周华遂于20141月诉至法院,要求夏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夏涛辩称:借周华50000元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要其承担50000元借款利息于法无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夏涛是否需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周华主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夏涛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周华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夏涛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夏涛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周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周华与夏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夏涛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但无息的借款并不影响周华在夏涛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明显也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原告周华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借款人夏涛仍不偿还的,起诉之日也即被告夏涛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出借人周华要求借款人夏涛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夏涛应支付逾期后(逾期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周华,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二: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纠纷 从起诉时计算利息

作者:黄晓东 马怀利

〔案情简介〕

  王强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53日向刘玲借款50000元,并给刘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玲现金伍万元正”。由于两人过去关系不错,刘玲对该借款一直未提及。20113月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刘玲于201141日诉至法院要求王强还本付息,王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支持利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王强给付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王强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

  〔法院判决〕

  判决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刘玲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对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之间的利息未予支持。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按此规定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两个条文中的“约定不明”与“约定不明确“其意义都是让人无法按某一标准计算出利息来的意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对同一事项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该如何适用呢?从立法层次上讲《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对《民法通则》所作出的解释,于198842日开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1991813日起施行,而《合同法》于1999101日起施行,《合同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言属于后法、新法,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适用原则,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也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即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作者单位:颍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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