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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界定

民商法2019-06-05|人阅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界定

  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关键在于“谁可以向谁提出何种请求以及什么是提出该请求的法律依据”这两个问题的解答。回答第一个问题也就是对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请求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题以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定性的回答。有了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就可以寻找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请求权归入到法律条文中。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实施了通奸、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配偶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离婚时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对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实行抚慰金救济是现代民法上的救济方法。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应为“无过错”方配偶,义务主体则为有过错方配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我国法律对“无过错”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无过错”即为该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

  由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虽然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分支,它的特征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还是有区别的。

  主体的特殊性 夫妻本来就是人身关系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只发生在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的配偶之间,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外遇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所以侵害主体和被侵害主体都具有特定性,虽然有时可以考虑第三人是否成为侵害行为的主体,但是离婚的基本诉讼主体还是夫妻双方。而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一般没有夫妻这种亲密的关系,侵权行为人侵权之前并没有被特指。

  主观要件的特殊性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客观上有侵害行为,并且要求这种过错和行为及责任的实施和形成必须是在受害人无过错或者在其过错小于侵害人的情况下,有时还必须有第三方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存在,才能形成违法事实。这与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要求侵害人只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就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施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而没有其他附加的前提条件相比,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最为显著的特征。

  侵害客体的特殊性 离婚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失。配偶权这种特殊的权力是以夫妻个体为表现形式,以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存在,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是以夫妻个体一方表现出来的。因此,离婚精神损害中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和对象是有形与无形并存。一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即公民的“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等权利的损害。

  违反义务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离婚过错方违反了婚姻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违反了民法有关人身权中的义务。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伤害。

  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只有离婚的发生,才导致受害方取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离婚是我国婚姻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我国法律把对配偶利益的直接保护限制在一个相对狭小的范围之内,如果不离婚,受害者不能依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侵犯的是夫妻的配偶权,但又不仅限于配偶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而非特指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四十六条列举的4种情形中,只有第一项“重婚”和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第三项的“实施家庭暴力”和第四项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虽然也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伤害,但是这两个精神伤害是不同的。前两者的行为侵害的是配偶权,后两者的行为侵害的则是生命、身体健康权和正常生活、扶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侵害人实施的是一种侵害行为,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的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就长期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从侵害的直接客体看,侵害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两种客体,这就是侵害客体竞合的问题。但无论侵害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多个客体,可以明确的是有过错方的侵害行为应定性为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损害赔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分支,其性质是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侵害了夫妻间的身份利益即配偶权以及贞操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伤害,导致离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同时也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以财产方式为主的救济手段。广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排除影响,赔礼道歉,而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

  (三)我国法律对配偶权的规定

  行为人侵害了夫妻的配偶权,除了造成财产上可能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给予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其精神上的痛苦就难以恢复,对受害人极其不公,而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会形同虚设。然而配偶权在我国是否确立,各家学说各有说法,在这里有必要探讨一下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配偶权,这对于寻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大有裨益。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8]。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9]。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10]”。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配偶权的概念,但规定了主要内容。第十四条对夫妻姓名权作了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是住所决定权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除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外,配偶间应承担的忠实义务、协助义务在这些条款中均有罗列。义务对应权利,有了义务必有与它相适应的权利存在。虽然《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间的互负义务,其实质也就是对夫妻间互享权利的规定。所以说我国《婚姻法》规定了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方才可以直接依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这表明,《婚姻法》给不履行忠实、协助义务的过错方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法律上之力”保护无过错方基于配偶关系所享有的利益,使这种利益超越了伦理道德调整的层面,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具有了权利的性质。[11]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主要内容作了规定,但是却遗漏了作为配偶权应该包括的同居权,这不得不说是《婚姻法》的遗憾。而且,该法对无过错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只有在发生了“离婚”这样的结果下才可以提起,所以说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是有缺陷的。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先于请求权而产生,当基础性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就需要救济性请求权来“保驾”。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享有的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无疑应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救济权而产生,该请求权之所以存在,是在于其基础性的权利即夫妻的配偶权和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在我国法律中,《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情形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上文已有阐述。当然,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仅仅是对配偶权的侵害,同时还可能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和贞操权等人格权。至于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所规定。

  综上所述,侵害夫妻的配偶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这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的第十四条、第九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第二十条以及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即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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