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作为独特的旅游方式,实践中的“自由行”分为两种,一种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选定“机票+酒店”或者其他一两项旅游服务;另一种是旅游者不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譬如目前广泛兴起的自驾车旅游,短距离的乡村旅游(吃农家饭、住农家院,搞采摘活动),到上海看世博一类的文化商务旅游,大都是与旅行社无合同关系的“自由行”。本条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下同)调整的是前一种“自由行”法律关系。如果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在景区“自由行”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依照本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参照适用本条解释。
在“自由行”过程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将旅游经营者的责任界定在合理范围内,不能一概由其承担所有旅游风险。
第一,责任范围由旅游合同确定,风险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旅游经营者免责。本条解释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将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限于旅游者选定的旅游服务项目范围,亦即通常的“机票+酒店”,或者选定的其他服务项目的范围。其余旅游环节由旅游者自行安排,在此期间发生的风险超出了旅游合同的范围和旅游经营者的掌控,若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将引起权利义务的失衡,损害旅游经营着的合法权益,最终会影响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实行有限严格责任制,旅游经营者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在这一归责原则下,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外,只要发生违约事实,旅游经营者就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承担相应责任”,亦即承担的违约责任要与其违约行为适当,一般应赔偿因违约给旅游者造成的实际损失。除非旅游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支付的旅游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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