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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宗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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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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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文件需要的责任

公司设立2013-10-10|人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7日,法复[199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4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否承担公司资不抵债还款责任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燕子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7]7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的实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法[20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我院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及时审理关于验资单位因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为正确执行我院的司法解释,规范金融机构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中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二、关于以上法律的理解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认为,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属于保证责任,且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补偿责任。既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那么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就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主管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四个要件。只要欠缺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构成特殊侵权,特殊侵权必须为法律明文规定,而这种明文规定是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原则的需要。

1996年3号批复中欠缺过错要件,同时,1996年3号批复与1997年10号批复中均欠缺因果关系要件,因此若在案件中单纯的适用该两个批复文件,显然都是不准确的,也是违背民事侵权的法学理论的。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合理诠释2002年21号中规定的“使用”之含义。该通知第1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是相关当事人使用金融机构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被出具报告或者证明的企业发生经济往来。如何理解“使用”的含义,以及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使用呢?2002年21号文件中,规定对资金证明的使用必须有主动性和目的性,而主动性和目的性则要求必须以知道存在的资金证明为前提,并且必须有向交易对方当事人明示的主动行为,否则不构成对资金证明的使用,充其量只是利用。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已使用”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能根据推测将只要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统归于已经使用的背景,如果这样,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

附:关于此类案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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