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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杰律师
王小杰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帮人行贿未果后侵占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犯罪类型2014-10-23|人阅读

【案情】   张*的儿子顺利的通过了省公务员招录考试笔试,不久就要参加面试。曹*得知此事,便对张*说:“你给我20万活动经费,我保证你儿子一定入围。”张*心想这是儿子一辈子的大事,便同意拿出20万并委托曹*全权处理此事。曹*拿到这笔钱后,通过各种途径和关系,都没有把钱送出去。直到面试成绩公布,张*得知儿子并未入围。于是张*找到曹*欲索回20万元,但曹*以钱已送出为由拒不退还。   【分歧】   对于该案中曹*的行为定性存在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曹*有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且数额巨大。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曹*为帮助张*疏通关系,采取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的行为,是行贿罪的共犯。   第四种意见认为,曹*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行贿的20万元据为己有,拒不交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五种意见认为,曹*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行贿罪,应两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   首先,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曹*取得20万的过程,是张*与曹*协商通过送钱处理相关事务——张*交给曹*20万元——曹*采取各种方式与有关方面联系以求得保证张*儿子面试入围。因此20万元的取得过程没有欺骗,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基于曹*取得20万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 20万财产不是因欺骗,占有原因是因为行贿,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曹*的行为亦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曹*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张*向有关人员行贿,实施的不是撮合行为而是帮助一方的行为。由于曹*没有撮合的故意,也没有撮合的行为,有的是教唆张*行贿和帮助张*行贿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再次,曹*的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行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故意。曹*和张*协商送给有关人员 20万元,以期为张*儿子面试入围疏通好关系,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行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即可构成行贿罪。即使行贿遭到拒绝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达到,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行贿罪是行为犯,曹*经多方努力,虽然没有最终把 20万元送出去,但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   同时,曹*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本案中,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即曹*将代为转交的贿赂款20万元占为己有,张*对此并不知情,且在张*索回贿赂款时,以钱已送出为由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以曹*主观上企图占有20万元,客观上编造谎言(自己说已经把20万元送出),拒不退还20万元为分界点,该点之前的行为是帮助张*行贿,主观上存在行贿的故意;该点之后的行为是企图侵吞20万据为己有,主观上存在侵占的故意。曹*存在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和两个独立犯罪行为,涉嫌构成行贿罪和侵占罪,应对曹*实行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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