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写于2018年】
笔者去年作为被告代理人,代理了一宗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案件起因其实再普通不过,笔者代理某银行申请执行卢某某的抵押房产,房产拍卖后执行法院召集了所有的债权人开债权人会议并对拍卖款进行分配。孟某某是其中一个债权人,对卢某某拥有两项债权,债权A已经被列入分配范围之内,债权B则在二审审理中未确权(但胜诉没有问题,只是时间问题)。孟某某看到分配方案没有债权B便提出异议,要求把债权B列入分配范围之中。笔者征求了银行的意见后,从法律合法性角度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实际上反不反对都会拖慢分配进程),孟某某基于我方的反对便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咋看起来,孟某某提起诉讼貌似胜券在握,而事实上到案件受理时,债权B的案件已经胜诉并生效,孟某某似乎有充分的理由要求修改分配方案。
然而,具备执行依据,但并不意味着孟某某以债权B债权人的身份就能直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乃至参与分配其中,即具备起诉资格。与其说法律没有眷顾孟某某,倒不如说孟某某没有理解法律规定,其有钱也不能任性,还得遵循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因此,参与分配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面申请,二是提供执行依据。在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之时,债权B未经确权没有执行依据,孟某某也就无法提出书面申请,所以孟某某以债权B债权人的身份直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实这个道理也很简单,只是债权A和B都属于同一债权人,若分开来看,债权A属于孟某某,债权B属于分配方案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凭什么能对分配方案提异议呢?他连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资格都没有嘛。所以最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承办法官以孟某某作为债权B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认定他提出的是程序性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该案结束后,孟某某也没有提出上诉。
但实际上,孟某某的债权是具备救济途径的,也就是为什么说反不反对其异议,都会拖慢分配进程的原因。其实同样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就规定了救济途径。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只要拍卖款未分配出去,孟某某都可以债权B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依职权就应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最后,笔者感到代理该案件,确实左右为难,是迫不得已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