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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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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旧对照解读之三:合同协议书之质量标准(第三条)

其他2017-05-24|人阅读

一、新旧合同条文对照

GF-2013-0201

GF-1999-0201

三、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符合__标准。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__

质量标准”中,《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规定基本一致,前者措辞更为规范;将留白处居中设置,较之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协议书采用文后设置留白的形式,可以尽量避免一方当事人事后恶意添加文字的弊病,对于合同使用者而言,也更能直接明了某项工程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二、解读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十分严格,《建筑法》[]、《合同法》[]在立法上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施工单位必须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否则依法不得交付使用。除了国家标准以外,还有由各地、各级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等,建筑行业协会亦设立了一些优质等级奖项,这些标准对于鼓励建设、施工单位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积极意义。总的来说,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具有两种性质、四个级别、十种类型。按性质划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强制性标准对推荐性标准有指导和制约作用;按照效力划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按功能划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可分为基础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标准、环保标准、项目建设标准、服务标准和卫生标准等十种类型。

关于工程质量具体标准的问题,就某项建设工程而言,首先,工程质量必须经验收合格。关于“合格”的界定,2013年11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第193号公告,公告指出,批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00-2013,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0.8[]6.0.6[]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同时废止。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7条规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规定;(2)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第5.0.4条规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所含分部工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资料应完整;(4)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标准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则应从其约定,如约定取得“鲁班奖”等。由于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相关条文强制,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这一国家标准。两者相比较,国家标准是法定义务,约定标准是合同义务,施工单位均应切实履行。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作出更高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就保障和提高国家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的角度而言,亦应对此类约定持鼓励态度。

最后,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更高的质量标准,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该等约定应归于无效。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等规定标志着2000年以前我国采取的由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制度已经废止,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实务中,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形成由各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在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许可文件后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建设工程质量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频发、争议激烈的问题。因此,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审判原则,依法通过司法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实务分析

(一)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园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2010)民提字第210号]再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旅游基地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福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裁判规则: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主体是发包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则实际上也可以从GB503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强制性条文中的第6.0.6条的文字表述中得出,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二)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无效。

2015年10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疑难问题解答》规定,“七、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是否有效?解答:无效。理由:建设工程质量是反映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的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约定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无法保证工程的安全、使用功能、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因素,约定无效。”201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规定,“27、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是否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三)未取得施工合同约定的“扬子杯”奖,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与南通市小海中学(以下简称小海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苏民申字第658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在《工程合同》中专门约定本案工程获得“扬子杯”的权利及义务内容看,双方均明知该条款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利润,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且未违背招标公告的目的,亦未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判决未支持江苏一建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并无不当。……上述“扬子杯”条款内容的实现不以小海中学实际受到损失为条件,工程本身质量也非衡量奖惩的标准,而是以整体工程及管理获得“扬子杯”作为奖惩的依据。江苏一建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未获得“扬子杯”,小海中学按约有权拒绝返还60万元保证金。原判决参照违约金的约定条件,认定60万元在总工程款中的所占比例不大,不符合调整的条件,亦无不当。

(四)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问: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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