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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效力几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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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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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与忠诚协议有关的司法判例屡见报端,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不尽相同,甚至可谓是大相径庭。毫无疑问,夫妻忠诚协议已经成为一个热门话题。然而,就是这样一个热门话题,我们不仅在法律层面找不到明确的规定,就是连接连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始终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所以说对于此问题而言,法律上是空白的。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而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鉴于忠诚协议效力问题尚无定论,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忠诚协议的定义、表现形式及法律性质

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内,自愿达成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恪守忠实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一般而言,忠诚协议出现在婚后,具体而言多数情况下是在一方(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男方)违反忠实义务之后,过错方为求得谅解而主动形成协议,或者是无过错方主动提出签署协议并得到过错方的同意。婚前签署忠诚协议的比较少见。

“忠诚协议”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夫妻之间因忠实义务问题而签署法律文件的总结性表述,是从具体的形式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实践中,忠诚协议的名称或说是表现形式五花八门,如承诺书、保证说、婚姻协议、忠贞协议,等等不一而足。

说了忠诚协议的定义和表现形式,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呢?这就是一个带有一定深度的法律问题了。对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分析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对此,笔者认为还应该从法律上去寻找答案。虽然我们从婚姻法上找不到“忠诚协议”的字样,但对婚姻法有一定研究的人都会发现婚姻法里面有三条与该问题存在或近或远的关联性。笔者所说的这三条分别是:第四条(规定的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问题)、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约定问题)、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是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列举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几种过错情形)。笔者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归根结底是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说,显然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财产约定相暗合,其区别在于它是附有条件的。而从忠诚协议的价值取向角度看,其目的就是让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具有赔偿无过错方损失的功能。基于此,笔者认为,忠诚协议实际是以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为价值取向、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

忠诚协议一般有效、个别情况下无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忠诚协议均无法律效力并阐述了支持自己观点的理由,该观点姑且称之为无效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忠诚协议均是有法律效力的,同样也阐述了支持自己观点的理由,该观点姑且称之为有效说。无效说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干涉,因此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没有依据。而且该类协议限制了人身自由,违背宪法精神。有效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则是既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其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具有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忠诚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理念有力的支持了有效说的观点。对于有效理由,还有从平等的角度进行阐述的,笔者认为持该种理由的人虽然结论正确,但其仅注重了形式上的平等,因此理由过于肤浅,结论观点的正确属于歪打正着。

可见,有效说和无效说均有一定道理,但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片面性。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应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就忠诚协议效力问题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一般有效、个别无效”是笔者对该问题的看法。那么具体理由何在?又在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呢?还是先结合无效说的观点说起。

无效说认为,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范畴,不是法律的问题。这个理由确实有其一定道理,从婚姻法第四条的法律效力看,其确实不属于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义务性规范。因为一旦赋予某条款具有法律强制力,就需要有确定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缺失足以支持婚姻法第四条仅是一个倡导性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条为倡导性规范,并不妨碍夫妻双方未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这种转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没有理由不承认其效力。无效说的另外一个“重量级”理由是从宪法角度而言,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该理由貌似有一定道理,但实质上确没有意识到一个常识性问题:任何人的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受约束的、绝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违反忠实协议的约定即是越过了权利的界限,法律当然不保护这种越界的权利。

在驳斥了无效说的主要理由后,从以下几个角度阐述一下忠诚协议一般应为有效的理由:

首先,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婚姻法上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方面,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生效要件分别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忠诚协议的内容只要符合这三点即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忠诚协议实际上就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再次,认可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是贯彻民法中诚实守信原则的必然要求。毋庸讳言,在当今物欲横流的社会,道德滑坡、诚信缺失,要扭转这一局面,需要从方方面面入手,而夫妻之间言必行、行必果的行为模式即是其一。

既然“有效是原则,无效是例外”,那么说一下“例外”,“原则”的问题也就清楚了。笔者总结,忠诚协议内容无效的情形包括:

1、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如结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的条款无效。而且,特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违反忠实义务的内容,必须是为社会所消极评价的过错行为,非过错行为当然应该排除在外。

2、剥夺过错方对子女抚养权、探望权的内容无效,因为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是以考虑孩子利益为着眼点的,而探望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

3、剥夺过错方全部财产权导致其无法生存的条款,法律应予以干涉,毕竟人的生存权是大于其他权利的。是否威胁到了过错方的生存权,要结婚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比如在离婚时过错方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话,就不能完全按照忠诚协议剥夺其全部财产权了。而在离婚时其具有谋生能力的,便可以毫不留情的剥夺其全部财产权。

忠诚协议有意义,但并不适合所有人群

忠诚协议是实现婚姻中无过错方正当权益的大胆尝试和途径,它完全符合中国人的传统道德规范。在爱情即将失守的情况下,保住自己的财产权益也不失为无过错方的一种明智之选。而且,由于忠诚协议的强大震慑力,让可能背叛婚姻的人不敢铤而走险。因此说,忠诚协议对维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看到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且不可忽视了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诚然,夫妻双方的感情需要用信任来维护,信任才是感情维系的基石。离婚的原因各式各样,但说到底还是产生了信任危机所致。而忠诚协议本身从一定程度上就隐含着对感情的一种不信任。一旦,这种不信任感在日后的生活中被无限放大,那么可以预见的是结局只有一个——离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正常的夫妻关系来说,不应提倡签订忠诚协议。忠诚协议的“用武之地”应该是部分再婚夫妻之间以及在夫妻因其他问题已经产生一定危机之后。只有把握好忠诚协议的适用人群和时机,它才能真正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

签署忠诚协议有技巧,请专业人士指导有必要

有人认为,忠诚协议无非就是几句话,很简单,没什么技术含量,根本不需要专业人士的指导。其实,这是一种基于对法律规定的知之甚少而产生的感性认识,是对忠诚协议的一种误解。同样一件事情,用不同的表达方式表达出来,其法律效力可能会有天壤之别,这绝非危言耸听。除了签署所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得含有前述所指的几种无效情形外,在签署时机的选择上也是有一定技巧的,要预防被理解为存在胁迫情形的可能性。实践中的技巧还有很多,同样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运用。因此在适宜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应尽量提前聘请专业人士提供指导。一般机会只有一次,机不可失,失不再来。一旦本来可以被支持的内容因欠缺专业人士的指导而得不到支持,那就后悔莫及也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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