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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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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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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婚同居

离婚2018-03-30|人阅读

摘 要:目前,我国非婚同居的现象呈现着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来代替传统的婚姻关系,而我国法律关于非婚同居没有给予系统的调整。本文从非婚同居的法律定位出发,浅析非婚同居与法律婚、事实婚的区别,进而分析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非婚同居的法律定位

在我国,非婚同居在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均为提及。最早对婚姻之外的同居行为做出调整的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将没有配偶的男女在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同居。

然而,这种“非法同居”概念的表述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受到各界的质疑。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中对这一问题做了相应的调整,将“非法”二字删除,表明了立法及司法实践对非婚同居态度的转变。从这一转变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同居关系在司法实践上经历了一个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转变。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同居关系的表述为“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社会风气,当然有必要加以禁止。然而,对于未婚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的同居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调整。

关于非婚同居的分类,有学者将其分为三种模式:事实婚姻,现代社会下的试婚及老年同居模式。这一分类也存在着不足。对事实婚姻,我国经历了由绝对承认到逐步限制承认,到完全不承认再到有条件追认的发展过程。依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婚,如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这种事实婚受法律的保护;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至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这种事实婚受法律的保护;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形成的事实婚,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发生配偶关系。

这样可以看出,相关的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定几乎没有,但关于事实婚的规定较为详细,事实婚现在受法律的保护,而对于现代社会下的试婚以及老年同居的关系的没有法律定位。本文的非婚同居并不包括事实婚姻,而主要是关于试婚以及老年同居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探讨。

二、非婚同居与法律婚、事实婚的比较

首先,法律婚是已经成立的并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被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夫妻权力关系的婚姻。法律婚与非婚同居主要的不同点除了前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之外,另一个不同点就是二者就“同居”的含义有实质的不同。婚姻内同居行为是作为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来加以规范的,夫妻间的同居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夫妻间的同居行为才是正统的,才是受社会制度所认可的。对于这种婚内同居行为,法律上将其界定为“婚姻”,已经有了专门的概念,且法律已经对这种同居关系有了系统的调整。[③]而非婚同居中的同居显然是没有婚姻保护的同居关系,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调整。

其次,事实婚姻,又称同居婚或内缘婚,是指未履行法定形式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成立的婚姻。[④]事实婚也是一种婚姻关系,尽管存在形式要件上的欠缺,但只要具备婚姻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结婚的合意,彼此愿意永久地成为夫妻,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事实婚姻对外的公示内容是双方结为配偶,而不是一般的两性同居,因此具有原则的区别。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配偶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身份是配偶,享有配偶权,法律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都适用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

三、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可分为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婚同居者与子女的关系两个方面。

(一)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从性质上说,界乎合法的婚姻关系和违法的同居关系之间,实质上更类似于或接近于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有些非婚同居的男女甚至就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生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现行法律不承认非婚同居者的夫妻身份关系,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它们之间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违法的。

关于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的称呼,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将其称为“非婚同居伴侣”或“家庭伴侣”,荷兰和法国就制定了《家庭伴侣法》、瑞典《共同同居法案》对非婚同居进行调整;美国纽约州1989年通过法律批准同居者注册家庭伴侣关系。

男女双方的非婚同居关系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他们之间的人身关系也就没有权利义务的规定。从法律看,男女双方不能产生类似于合法婚姻的:同居义务、忠诚义务、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定范围内同居双方的家事代理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住所商定权,房屋居住权,生育的权利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除非婚同居的权利等。

(二)非婚同居者与子女的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非婚同居而生的子女与非婚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等同于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有关传统婚姻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调整。

四、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财产制度是指关于非婚同居伴侣在同居之前的财产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又可分为同居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非法同居者的人身关系,但对于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并不否认其合法性。但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又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有学者认为应该将这种财产关系看作合伙关系[⑤],但很多学者提出质疑。这是因为一般的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财产关系;而非婚同居关系,除了财产关系,其更多的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人身关系。因而,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能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财产的规定适用,也不能按照合伙关系来处理。

我国对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法律一般不干涉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配,同居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同居期间适用何种形式的财产制、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的方式等。对于同居期间没有约定财产制的,在同居关系终止导致财产纠纷时,就需要按照一定的财产制规则分割当事人的财产。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实行有限制的分别财产制。具体而言,“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同居前的财产为双方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房屋等价值特别大的除外”[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按此规定,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婚姻登记部门也不过问,非婚同居现象成了法律的盲点。希望人们能够正确、认真对待非婚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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