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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昌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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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张XX盗窃罪一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辩护2017-01-13|人阅读

关于对张XX盗窃罪一案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昆明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张XX家属王XX的委托,指派郭昌海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会见并到贵院阅卷,现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张XX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一、张XX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其主动归还涉案手机的行为符合《刑法》二十四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

(一)证据卷第31页《讯问笔录》:当时驾驶员把驾驶位放平了,睡在上面,我看到手刹处有一部手机,我就从驾驶位这个方向把手机拿走了。我刚把手机拿出来,驾驶员就发现了,驾驶员就说抢手机、抢手机,我就拿着手机跑,驾驶员就下车来追我,他就拦着一辆电动车骑着来追我,我就回来把手机还给驾驶员了。

(二)证据卷第34页受害人王XX的《询问笔录》第12行:我们追到这名男子的时候,这名男子就把我的手机还给我了。

(三)证据卷第36页受害人王XX的《询问笔录》第12行,问:你在追抢你手机的这名男子,他是否离开过你的视线?答:没有。

(四)证据卷第56页《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XX在逃跑的过程中主动归还受害人手机,张XX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的规定,应当对其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张XX涉嫌盗窃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证据卷第58、59、60页《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手机的价格为2600元,其数额超出2013年7月云南省高级法院、云南省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2013)144号文件规定的盗窃罪的定罪处罚的标准不多。

张XX在归还被害人手机时即承认错误,请求受害人不要报案,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向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人民币贰仟元,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书》,受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张X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处罚。

张XX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七条规定,对其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张XX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对其不判处刑罚。

(一)涉案手机已发还受害人,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给受害人。

证据卷第56页《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二)涉案手机价值2600元。

证据卷第58、59、60页《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手机的价格为2600元,其数额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三)张XX属于初犯。

证据卷第16页《户口证明》证明张XX无违法犯罪纪录,属于初犯。张XX的犯罪情节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XX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定,辩护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规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张XX作出不起诉的法律意见,恳请贵院核实后予以采纳。

辩护人: 郭昌海律师

2017年1月13日

备注:后附《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原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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