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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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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在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问题研究

票据2014-03-01|人阅读

我国票据在担保物权制度中的问题研究

摘要: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产生新的经济交易形式。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规定了关于票据作为权利质权进行质押的情况,但是,票据是否能够进行抵押与留置,物权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票据是否能够进行抵押与留置确有需要进一步研究以阐明票据是否能够进行抵押以及留置。更进一步讲,如果能抵押和留置,又应该怎样规制这两种行为。只有通过这样的研究,我们才能完善票据在担保物权中的应用,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票据法 担保物权 抵押权 权利质权 留置权

一、票据作为权利质权应用的辨析

在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票据在担保物权中的应用。立法机构将这一问题放在了《物权法》法中,通过《物权法》对这一问题做了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一条规定在权利质权一节中,所以,可以说票据实际上是做为一种权利进行质押。《物权法》在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同时规定了票据进行质押时,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虽然《物权法》这两条看似对票据质权的成立做出了规定,实际上,这个规定内容是很空洞的,这就会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很多问题的出现。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最根本也是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同时也是票据在经济流转中最强有力的保障。但实际上,票据的无因性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它大大保护了票据流转的安全性,但在现实的经济交往中,确实存在这样一些行为,这些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行使这些行为的持票人确实不适宜享有票据的权利,即出现持票人与票据权利相分离的情形,票据的质押权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票据的权利包括请求权与追索权,其中,请求权针对的是出票人,追索权针对的是持票人的前手。所以,票据质押实际上质押的就是请求权与追索权,这也就是票据被放到权利质押这一节的原因。到目前为止,国家尚未出台关于票据质押的物权法解释,所以票据质押唯一的根据就在于《物权法》的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大多数情况下,票据是有权利凭证的,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在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将票据交付于对方,票据的质权就算是成立了。但是,既然票据在实质上是将追索权与请求权转移给对方,对方就取得了票据权利,并且是合法取得的,那么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质权人当然有权行使该票据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实际上考虑的就是这样一种情形。如果,将票据局限于两方之间,这一规定没什么问题,但是,当持票人这个时候在将票据进行转让又如何呢?当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一条是规定在动产质权一节,所以这一条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票据持有人的转让情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当然有权进行票据的转让,但是,在票据被质押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显然不太合适。《票据法》中仅仅规定了欺诈、胁迫等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不包括上述的情况,所以,针对上面这种情形找不到一种解决的办法。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在于改变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质权成立的条件,即将票据质押权力的成立统一为“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时才成立。这样,经过有关部门(在这里应该指银行等出票的金融机构)的登记,票据的质押有了一种公示的效果,对持票人票据的转让就有了约束。这并不是阻碍了票据的转让影响了经济效率,而是保护了经济的安全,交易的稳定。或者,在不影响票据价值实现的情况下,允许票据持有人转让票据,就票据所实现的财产优先进行受偿。

二、票据能否进行抵押的思考

通过上文对票据质押的考量,我们可以得知票据实际上指的是两个权利,即请求权与追索权,所以,票据质押时,是将这两个权利质押给对方占有,也正因为如此,票据才作为权利质权出现。

我们知道,抵押是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就一个财产给予对方就该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的范围限于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不动产的范围是明确的,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但是“其他财产”如何界定,《物权法》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以及明确禁止抵押的财产,但两者都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包括票据,这就给票据是否可以进行抵押留下了研究的余地。

票据的实质在于请求权与追索权。权利当然也是可以抵押的,但是这种抵押到目前为止仍仅限于对于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不动产上的权利之所以可以进行抵押是由不动产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无论不动产转移与否它始终在那个地方,无法转移,况且,不动产的抵押是需要登记的。另一方面,不动产往往具有价值比较大的特点,所以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可以在其之上设立还几个抵押,充分显示出不动产的价值,促进各种交易的产生。

与之相反,票据上的请求权与追索权是不适于抵押的。首先,票据本身是没有价值的,其价值就体现在它本身所具有的权利上。其次,由于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存在,即使票据抵押了,票据持有人依然可以进行转让,利用票据进行交易,或许可以用交易所的货物进行清偿,但是这毕竟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思考,实践中并没有这么简单,这显然是不利于抵押权实现的。这种情形不同于质权中允许持票人转让的情况,因为这里的票据没有发生占有的转移,难免不会产生损害票据价值的情况出现。 三、票据能否进行留置的思考

《物权法》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可以看出,留置的范围仅限于动产,不包括权利。另一方面,留置在实质上是一种自救的权利,它是债权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可能得不到实现的紧迫形势下,针对债务人与之相关的财务所采取的措施。

票据很显然在现实社会中是不能留置的。首先,票据的实质是权利,权利本身当然是不能够留置的,权利之让与总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显然,留置的情况下是没有这种程序的。其次,票据不一定总是有权利凭证,即使都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票据在客观上也仅仅表现为一张纸,债权人总不能去抢债务人手中的那张纸来行使所谓的对票据的留置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票据仅仅体现为能够进行一种等价交换的价值,他与任何交易中的法律关系都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只能说它有可能被用于这一次的交易,这显然不符合留置的精神。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对票据在担保物权中的应用进行了思考,可以看出,票据仅仅适合用于质权的设立,并且,就这一点,物权法也应该进一步修改,将质权设立的条件进行统一,即质权之设立都需要进行登记。由于票据本身的性质尤其是它的无因性,票据是不能用于抵押以及留置的,这不仅体现在票据本身的性质上,同时也不符合抵押与留置的特点。就这一问题,物权法也应该修改,明确禁止票据的抵押与留置,尤其是应该明确票据不能进行抵押。当然,物权法的修改是要经过严格程序的,立法机构可以再没有对物权法修改之前对票据在物权中的应用问题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这样,就避免了票据在实践中应用混乱得情形,也才能够保护经济交易的安全,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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