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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文辉律师
苏文辉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商场拒付货款反有理巧析合同效力维正义

诉讼2014-03-14|人阅读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商场联合经营服装生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采取联营的合作方式,由乙商场对甲公司实行统一收银管理的销售手续制度。乙商场提供经营场地,双方确认的结算货款分配收益的方式为甲公司销货后实销实结,乙商场在结算后60天为甲公司结清货款,而乙商场按甲公司的含税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收益,甲公司必须保证为乙商场创收益每平米每天不少于12元人民币(坪效标准)。 实际上乙商场在收到货款提取收益后,没有依约向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经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期间双方办理了下一年的续约审批手续。甲公司发函告知乙商场如不能定期给付所欠货款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并解除合同,对此乙商场置之不理。无奈甲公司解除了与乙商场的合同,并委托我所苏文辉律师将乙商场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货款135175.56元。开庭后乙商场反诉甲公司承担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营场地闲置的经济损失,按照坪效标准补足款项并承担乙商场缴纳增值税费用的利息损失。

【双方观点】

(为便于理解,甲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乙商场称为被告)

我方认为:

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35175.56元的事实,另外对此经与被告对账,被告亦认可。 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内容,我方认为应全部驳回。首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营场地闲置的经济损失,并称该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本身就是矛盾的。信赖利益相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中原被告早在2005年就签订了合同且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也已进行了多次变更,所以原告不可能对被告造成信赖利益损失。至于原告办理续约审批单的行为,是原告表示有意同被告继续合作,并且原告在办理续约审批后立即向被告发函告知继续合作的条件,同时明确如不能满足条件将不再续约,因此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行为系在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其次被告所谓的坪效标准系无效保底条款,通过甲公司必须保证为乙商场创收益每平米每天不少于12元人民币的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即便在原告亏损的情况下仍要收取固定利润,因此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被告依据无效条款主张的权利当然不成立。最后,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原告的销售额由被告统一收取,而被告的收取的销售额是含税价款,故被告缴纳的增值税是代缴而非垫付,不会产生利息损失。

对方认为:

对于原告诉讼的货款金额135175.56元予以确认,但需扣除相应费用,在扣除后应支付原告57982.78元。扣除理由为:原告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经营场地闲置,原告应当承担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达到坪效标准应当补足;原告迟延给付发票,造成被告垫付增值税税金利息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坪效标准条款具有保底条款性质应当认定无效,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办理的续约审批手续,仅显示双方拟续下一年度合同的意愿,双方既未签订新的合同,亦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另外原告在合同到期前一周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提出继续合作的条件,被告对此未予答复,故被告反诉场地闲置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原被告结算手续不完善,对被告反诉原告因迟延给付发票造成的增值税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5175.5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苏文辉律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庭前的调查取证及参加庭审,结合本案焦点问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诉代理意见 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051月建立联营关系,原告在被告商场三层场地经营服装。按照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联营过程中由被告统一收取货款,严禁原告自行收取款项,被告收款后实销实结,被告在结算后60天为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按16%提取联营收益及扣除相关费用。 其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原告货款135715.56元。被告自合作的第二个月(20052月)起,便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该笔货款直至200576日方支付给原告,拖欠时间近半年。此后,被告始终未按时付款,最长拖欠时间长达18个月(20062月份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07824日)。截止200861日,被告累计拖欠200710月至20086月共9个月的货款228928.04元。此时距双方联营合同到期还有一个月时间,原告提出如被告付清到期货款便同意续约,被告亦承诺付款,但被告只是在20008611日、26日支付了200710月、11月、12月的三笔货款,其余货款仍拖欠,无奈之下,原告只得通知被告如不能付清欠款则解除联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630日撤场。原告撤场时被告尚欠原告20081月至6月的货款计135715.56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久拖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只能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35175.56元的事实。故原告在此恳请法院明辨是非,秉公裁判,判如所请,以示公允。二、关于被告反诉的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解除合同系依法行使解除权,而非违约行为。被告长期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联营关系是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被告称原告违约并要求赔偿显然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无理之辞。 其次、 被告所谓坪效标准系无效保底条款。 对于被告提出按保底条款赔偿其坪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027号】中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违反联营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联营他方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确认无效。依据此规定,结合联营的过程,不难看出,如果按保底条款给付被告固定收益,原告不仅无利润可获,而且足以导致原告血本无归。我们来分析以下数据: 2005——2006年,原告月销售额平均每月一万元左右,经营面积为21.8平方米,按保底条款每天每平方米12元计算,原告每月应支付给被告固定收益近一万元,相当于原告月销售额; 20061——20076月,原告月销售收入一万二千余元,经营面积43平方米,按保底条款每天每平方米12元计算,原告每月应支付给被告固定收益近一万六千元,原告每月全部销售收入尚不足支付被告的收益; 20077——20086月,原告月销售额平均每月一万三千余元,经营面积为28.7平方米,按保底条款每天每平方米12元计算,原告每月应支付给被告固定收益超过一万元,几乎相当于原告月销售额的80% 通过这些数据,不难看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依据此条款所提出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还有,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只能以全市最低价格销售服装,且被告以名品折扣为其经营方针,在此情况下,原告已基本无利润可言,原告经营的服装生产成本占销售额的60%,支付被告联营收益16%,缴纳增值税17%,加上销售过程发生的人工、水、电及损耗等费用,原告的成本已将近97%,已不存在利润,被告却还要收取固定收益,显然违背了联营的根本原则。 再次、被告主张增值税费用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销售收入全部由被告收取,消费者购买原告服装所支付的款项是含税价格,亦即被告在收款时已收取了增值税,其缴纳税款仅仅是代缴,而非是垫付,当然不会产生利息。而原告为被告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迟延付款会产生原告垫付税金的情况,此时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才合情合理。故被告此说法明显是在无理狡辩。 最后、原告不存在迟延开具发票的情形,开具发票的时间不影响付款时间的计算。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开具发票非原告的先履行义务,应为双方同时履行,即原告提供发票的同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从联营伊始便拖欠货款,原告只能委曲求全催促被告付款,如在原告先行开具发票被告不及时付款的情况下,会造成原告垫付税金的利息损失及资金流转不畅的不利影响,故原告只有等被告明确了付款期后,便立即为其开具发票,所以不存在未开发票的问题。 被告付款时间在联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迟延付款或拒付货款,显然是被告违约。另外,本案所争议的6笔欠款,原告早已为被告开具了发票,所以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严重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另外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告与被告联合经营,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获取经营收益,原告不会因为不开发票等自身原因而不向被告索要货款,再者按照被告的坪效标准说法,原告不要想收益了,就连包括成本的销售金额,都要全部交给被告,这些显然是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同时也是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故恳请法院驳回被告全部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苏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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