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女,化名)与被告任某(男,化名)于1985年某月登记结婚。1994年被告任某与被告娄某(女,化名)结识,不久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任某将娄某聘用到任某的公司,负责财务方面工作。娄某进入公司后,经常利用职务之便,随意支取公司大额钱财用于其个人花销,且娄某凭借与任某的关系,在公司飞扬跋扈,指手画脚;2011年,任、娄二人因娄某随意支取公司钱财,动辄几十万的花销而产生矛盾,任某逐渐疏远了与娄某的关系。2012年8月娄某感觉任某对其愈发冷淡,担心任某与其断绝往来,无人提供钱财供其花销,多番准备之下,找到任某,强迫任某与其签署一份合伙“协议”,威胁称“如任某不签署该份协议,则将二人多年保持情人关系一事告知任某妻子赵某某”,任某被逼无奈,害怕妻子知晓其与娄某的关系,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娄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借合伙投资,分配合伙利润的名义,许诺将任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贰佰万元以及本市一套房产给予娄某,协议签订后,任某于当年10月给予娄某人民币壹佰万元,但房屋一直未过户;此后不久,赵某某无意中见到了任某与娄某签署的“协议”,再三追问下,任某将此事全部告知了赵某某;赵某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任某与娄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聘请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苏文辉,律师黄旭强作为其代理人,将任、娄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任、娄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要求娄某返还人民币壹佰万元。
法院判决
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娄某就二被告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任某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任某以不存在的事实,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与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故娄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署的合伙“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娄某将壹佰万元返还。
娄某不服,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娄某的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婚外情、第三者”损害家庭和睦,同时也有可能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不但受到舆论的谴责,更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二被告恶意串通,在明知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擅自予以处分,假借“投资、合伙”之名,行违法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之实,以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所签署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娄某试图证明该“协议”的合法性,甚至以娄某负责公司财务、知晓公司账目往来为由,称其为“隐名”股东,实在滑天下之大稽。
相关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