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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古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

其他2013-04-27|人阅读

漫谈古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

文·陈 辉

今年春节还未过完,著名歌唱家李双江之子李某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此事一出,由于李双江的特殊身份及李某某曾经的“前科”,立即在街头巷尾引起热议,各种媒体不厌其烦地进行各种报道,国外媒体也大肆渲染。期间,李某某的真实年龄受到多方质疑,诸多网友发布各类“证据”试图证明李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包括其母亲在内的一部分人也公布“证据”以证明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最终,该场争议以37日李某某被批准逮捕、检方确定其为未成年人而暂时划上了一个句号。本文对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原因等不作法律和道德层面的评判。仅联系本案谈谈从古至今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

纵观我国刑法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直体现着“恤幼”特征,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而逐步趋于完善。

一、古代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体恤政策

1、西周时期的《礼记·曲礼上》载:“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悼”又称“幼弱”,指未成年人,“耄”指老年人,即八十岁以上老人和七岁以下幼童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中国刑法史上最早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原则的规定。

2、秦汉时期的“恤刑制度”。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主张适用刑罚时要矜老怜幼,以体现仁恕之道。不过,秦律是以身高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而不是以年龄为标准。男身高六尺五寸以上(相当于156cm),女身高六尺二寸以上(相当于149cm)要负刑事责任。在当时,这个身高相当于十六七岁。在“德主刑辅”法制思想指导下,汉律也继承了这一原则。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 ) 发布诏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颂系即给予人犯免戴刑具的优待。

3、唐律的恤幼思想。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最鼎盛时期。唐律作为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对未成年人的减免处罚,较之前朝规定的更加规范。在唐代,十五岁至七十岁的人必须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十五岁以下到七岁之间的承担相对刑事责任;七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唐朝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细,成为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封建刑律的楷模,这些朝代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承继了唐律的有关规定。

二、近代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特殊规定

1、晚清、民国时期。191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将十六岁以下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国民党政府1928 年颁行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这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十分相近。

2、民主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规定:“未满十二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规定:“犯第三条各款之罪,年龄在十四岁以下八十岁以上者得减刑或免除其刑。” 三、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现行刑法在践行“恤幼”原则方面,较之79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众多进步。1、将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合理界定。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杀人、重伤”是限于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何理解与把握,往往产生不同的观点,因而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鉴于此,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而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得到明确界定。2 97刑法删除了79刑法中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即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而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符,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生命权利的保护。尤其值得提出的是,2011225正式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中关于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更是我国刑法吸收国外先进理念制度,实现法治现代化的一大标志。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为促进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及巩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消除未成年人罪犯重新步入社会时的内心阴影,重树信心、焕发人生希望,减少其再犯可能性发挥着重要作用。回到李双江之子的案件,如果最终法院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完全应当适用“消灭前科制度”的法律规定,这无疑有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通过比较我国从古至今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上,我国现行刑法不但继承了古代法律制度的精华“恤幼”原则,同时也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制度。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会进一步完善。

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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