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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法院:婚姻关系期间配偶购买公房,另一方是否享受过福利政策

诉讼2021-04-04|人阅读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通过上海市二中院和黄浦法院的案例,让我们明晰这个问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购买售后公房的,另一方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政策?是否仍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有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所在。在同住人的认定中,如何认定“他处有房”成为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中对他处有房进行了界定,“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根据高院的规定,假如享受过公房分配或者根据福利性质的房屋政策购买公房,就相当于他处有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被法官认定为同住人。对于比较尴尬的一个问题就是 “拆私还公”是否是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在现实中往往有很多争议,但是毫不留情的是,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拆私还公”后又购买为产权房,应当是享受了国家的福利性的政策,在同住人的认定中往往被否决掉。下面的案例中我们谈论的问题是,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因“拆私还公”获得了公房,然后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为产权,将另一方的名字也加进去了,被加名字的一方是否是属于享受过购买公房的福利政策?我们想提醒的是,当时被加名字的一方户口并不在该获配的公房中,而是一直报出生在本案争议的征收房屋中。法院认定本案中,拆私还公、与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标准以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房屋产权的当事人曾某庆应当被认定为享受了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政策,而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事实上,虽然曾某庆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且本人辩称,自己与其配偶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被登记为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共有人,是通过婚姻关系以“夫妻加名”的方式。但是,在获得拆迁安置房后购买产权,并将曾某庆作为配偶加名登记为产权人,实则属于“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之方式,因此可以认定曾某庆是享受过住房安置福利政策。享受过相关福利政策的曾某庆自然不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但是二审法院进一步论述了,曾某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年未实际居住生活于内,可见曾某庆对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人物关系

曾某恭、曾某方、曾某庆系兄弟姐妹关系。顾某系曾某恭之妻,二人共同生育了曾某琳。李某初系曾某方之夫,二人共同生育了李某峰。胡某雅系曾某庆之女。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曾某恭之母承租的公房,其母亲去世后未确定新承租人。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曾某恭、顾某、曾某琳、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曾某庆、胡某雅八人:

曾某恭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69年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2009年迁回系争房屋;顾某于1970年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1998年迁入系争房屋;曾某琳作为知青子女于1997年迁入系争房屋;曾某方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69年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2007年迁回户籍;李某初于2007年迁入户籍;李某峰作为知青子女于1994年迁入户籍,后因上大学于1997年迁出户籍,2001年迁回系争房屋;曾某庆报出生于系争房屋;胡某雅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户籍迁出,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

至于居住情况:曾某恭、顾某自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曾某琳自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至2013年购房搬离;李某峰于2001年居住系争房屋至2005年购房搬离。曾某方、李某初称二人自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且自2012年起将系争房屋底层出租直至征收。胡某雅于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居住过系争房屋;曾某恭、顾某、曾某琳则仅在1997年打浦路房屋征收时在系争房屋过渡过三个月,其余时间均居住在上浦路房屋中。

以上均有证据证明,其中包括:曾某恭、顾某、曾某琳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表、签报、上海市南市区知识青年下乡上山名册、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审批表、申报常住户口审批表、户口审批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曾某庆、胡某雅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水费缴费通知单回执等。

2019年,曾某恭作为代理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表明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最终确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334625.33元;装潢补偿31339元;协议书包含各类奖励补贴2025454.27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867117.65元。上述费用合计7258536.65

另查,1997年,因打浦路某房屋征收,曾某庆之夫胡某龙、胡某雅作为被安置人调配上浦路房屋一套。2000年,上浦路房屋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胡某龙一人名下。

一审诉求和判决

一审诉求

原告曾某恭、顾某、曾某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三原告要求分得人民币4,685,459元,三原告之间不要求区分彼此份额。

事实与理由:

三原告认为,曾某恭、顾某系回沪知青,曾某琳系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三人迁入户口后一直居住至征收,系同住人。曾某方、李某峰也系同住人,但征收前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李某初系空挂户口,曾某庆、胡某雅享受过福利政策,均非本案同住人。

一审判决

一、确认曾某恭、顾某、曾某琳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4038536.65元。

二、确认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220000元。

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曾某庆上诉: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某庆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1030000元;

曾某恭顾某曾某琳辩称:

不同意曾某庆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2001年由胡某龙购买上浦路房屋公房曾某庆作为配偶加名登记为产权人。曾某庆作为家庭成员取得了房屋的实质利益。曾某庆符合本市有其他住房的情形,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钮丽英于房屋征收前已去世,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曾某恭顾某曾某琳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曾某庆胡某雅八人。其中,曾某恭、顾某、曾某方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回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曾某琳、李某峰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迁入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多年,也应认定为同住人。曾某方的丈夫李某初因结婚而居住过系争房屋,即便之后将房屋底层部位出租,但其一户缴纳该部位房租并实际控制、管理、使用,故李某初也应认定为同住人。

而曾某庆虽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其夫胡某龙按照售后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上浦路房屋产权时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曾某庆享受了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政策,故非本案同住人。胡某雅户籍迁入是为了上学读书,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过系争房屋,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综上,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在曾某恭、顾某、曾某琳、曾某方、李某初、李某峰之间分割。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应归曾某方所有,搭建补贴及搭建补贴计息应由实际搭建人即顾某和曾某方所有。其余费用,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各方居住情况等因素在同住人之间按户酌情分割。各方不要求区分各自份额,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曾某庆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年未实际居住生活于内,且其夫胡某龙、其女胡某雅曾获拆迁安置房,后胡某龙又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产权,曾某庆对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因此曾某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来源

(2020)沪02民终11038号

曾某庆、胡某雅与曾某恭、顾某等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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