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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判决告诉你,离婚后是否还有征收补偿利益?

其它2021-08-19|人阅读

房产动迁中一般会出现此类情形:经婚姻关系解除,双方离婚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居住权的情况下,一方能否以另一方因离婚前居住房屋动迁所获动迁利益而主张分割?离婚后即使不认定为同住人,是否还有权获得部分征收补偿?

律师观点

婚后在房屋内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而后二人离婚,但一方的居住权未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确认其是否符合房屋同住人条件,会综合房屋来源、征收时的房屋居住情况、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及相关政策等因素,遵循公平正义原则,确认一方是否有权占有征收补偿利益。

虽然双方在离婚时未对居住权进行约定,但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对认定能否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依然具有重要意义。如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划分内容,同样会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

通常同住人的身份不自然随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既然离婚协议未对居住权有特殊约定,此时,法官只要根据其户籍所在、实际居住、他处有无房屋,确认其符合同住人条件即可获得相应的征收利益。

通过对此类案例的检索,我们发现法院的判决结果针对不同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种处理方式:

第一,离婚但未约定居住权的,基于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且曾实际居住而取得房屋同住人身份的事实,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但一般综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少分。且在考虑到实际居住人权益保障时,因婚迁入但又离婚搬离涉案房屋者,征收补偿占有份额的大小需让位于实际居住人。

第二,离婚后已获得房屋折价款并搬离房屋,不再视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但之后房屋被征收,动迁公司非以错误认识将其列为安置对象的,也可以获得征收利益。

第三,离婚后没有房子居住,因而一直住在房屋内,也认定为同住人。下文针对这一情况列举的典型案例中,女方因婚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离婚后因他处无房则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对房屋具有贡献,与其丈夫、儿子一同被认定为安置人,此案中法院也支持其三人作为原告的全部主张,即获得货币安置征收补偿款的所有金额。

第四,离婚判决中约定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且与居住房屋来源无关的一方,法院仅依据婚姻状况、居住时长酌情确定其占有份额。

可见实务中因婚迁入系争房屋的一方往往基于其婚姻关系的解除,且不再居住房屋的事实,对房屋征收补偿款占有相对小的份额。

下面,本文将围绕实际案例做具体分析:

1、离婚了未约定居住权,户籍未迁出系争房屋,享有征收利益。

案号:(2020)沪02民终11511号

案情简介:邵某与陈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订立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将婚内曾居住的房屋部分让与陈某某。2011年1月25日,邵某与陈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未提及陈某某的居住问题,后该房屋被征收,陈某某户口亦未迁出房屋,且实际享有居住利益。现邵某以其与陈某某正式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删除原对陈某某离婚后居住利益的承诺为由,主张陈某某不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利益。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陈某某与邵某结婚后,户籍于2008年6月迁入涉案房屋,婚后陈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出示两份离婚协议:一份为2010年9月20日陈某某、邵某签字的离婚协议,约定亭子间归女方使用,虽然双方未立即办理离婚登记,但可见当时邵某对陈某某就涉案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承诺;另一份为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上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没有另行约定,即未排除陈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利益。陈某某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去世,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他处有房,故陈某某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等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款所作分配尚属妥当,因而二审维持原判。

份额明确:案件中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承租人邵某1,同住人邵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的子女邵某2、邵某2的丈夫姜某1,及邵某2与姜某1的共同子女姜某2三人。一审中邵某2的前妻陈某某的继承人周某某以陈某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征收利益为由,主张分得征收利益200万,即总征收利益的45%,而法院仅判处其获得总征收利益的15%。

案号:(2021)沪02民终2238号

案情简介:顾某系陈某于1992年再婚于2010年又离异的妻子,顾某在与陈某结婚后,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2010年5月6日顾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顾某未放弃涉案房屋的居住及拆迁利益。2019年6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地块征收决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顾某在与陈某结婚后,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的情况有证人徐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证言所证实,虽各证人对顾某居住时间的长短说法不一,但考虑到顾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十八年,认定双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居住超过一年更符合常理,故顾某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基于涉案房屋共获得的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4,179,369.31元,法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判令陈某2,即陈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分得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约268万元,顾某分得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15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份额明确: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由陈某2与顾某共同享有,顾某获得涉案房屋总征收安置款的36%。

2、离婚时已就房屋权益进行分割,但被拆迁人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可以获得征收利益。

案号:(2020)沪02民终11095号

案情简介:彭某与龚某原为夫妻,2003年6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还确认涉案房屋由龚某居住使用,彭某迁出该处,龚某支付彭敏房屋折价款121,080元。2009年10月9日,金福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金福公司与龚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认定应安置人口为龚某、彭某等人。现龚某等人认为彭某基于与其离婚的事实,已丧失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不应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故要求归彭某等人的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款改判归其所有。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彭某虽户籍在婚后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但离婚时已经就涉案房屋的权益进行了分割,由彭某取得折价款并在离婚后搬离,故不能视为同住人。征收人在了解该户户籍人口、居住以及人员内部婚姻关系变动等情况的基础上,从最大利益保障该户补偿安置利益角度出发,确定安置房以及货币款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将龚某、彭某等均认定为安置人口,故结合拆迁政策并尊重拆迁人的实际考量,予以确认具体的拆迁利益分配。

份额明确:案件中,系争房屋被认定安置人口为龚某、龚某某、张某、阙某、彭某5人,彭某、龚某某主张共同取得拆迁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二,而法院判予其享有货币补偿款仅占动迁安置款的30%。

3、离异后居住困难,继续居住在房屋内直至被征收,认定符合同住人。

案号:(2021)沪0101民初4239号

案情简介:2013年9月,原告李某、陆某协议离婚,因原告陆某他处无房,二人离婚后陆某继续与李某居住于该房屋直至房屋征收,并由原告腾房交给征收单位。现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李某、陆某遂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李某、陆某包括离异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在外未享受福利性待遇,符合本次征收利益条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征收补偿款应归属于原告。因此,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对涉案房屋征收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份额明确:法院支持作为共同原告的李某、陆某的诉请,判令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其所有。

4、离婚判决中法院准予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后系争房屋被征收,一方可取得部分征收利益,但基于其对房屋来源没有贡献的事实,酌情确定其份额占有。

案号:(2020)沪02民终11731号

案情简介:2010年,周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周某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迁入户籍。2018年,张某至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周某迁出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等。后周某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7月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10月20日,张某就前述诉讼提出撤诉申请。次月1日,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张某离婚,并于同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周某240万元。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一审判决张某支付周某所请求征收补偿款的40%,现周某请求改判张某给付其征收补偿款200万元。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源于张某父母,后由张某承租居住。周某与张某再婚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迁入户籍,取得同住人身份。现系争房屋被征收,两人婚姻关系也已解除,周某虽可主张取得部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其可得份额应综合房屋渊源、婚姻状况、居住时长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二审维持原判。

份额明确:案例中房屋承租人张某,张某前妻周某主张占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45%,而法院仅支持其获得征收利益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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