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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泌通”属于药品通用名称 使用者不构成侵权

其他2013-05-10|人阅读

“舒泌通”属于药品通用名称 使用者不构成侵权

20130409 10:11:58

来源:云南法制报 作者:黄芳 标签:舒泌通 药品名称 侵权评论

 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依法对一起药品名称通用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云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药业公司)未侵犯上诉人昆明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侵犯药品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200212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局)将“舒泌通胶囊”标准编入2002年的《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中。

  2008年,**公司依法取得了第466265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文字“舒泌通”及图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药用胶囊、医用药物、原料药等。随后,该公司将“舒泌通”商标使用在“舒泌通胶囊”上。

  **生物药业公司也是制药企业,2009年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舒泌通片”,“舒泌通片”与“舒泌通胶囊”的剂型不同但处方及治疗病症相同,系同类药品。

  2010313,**公司委托公证处到云南省**医院内的**大药房购买**生物药业公司生产的“舒泌通片”,并将该药品进行了封存。

  经过仔细研究及比对,**公司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生物药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药品名称中使用**公司注册商标“舒泌通”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双方各执一词

  法庭上,**公司认为该药品名称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文字部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公司还认为,“舒泌通胶囊”已经成为知名药品,“舒泌通片”名称与其知名药品特有名称相近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生物药业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早在2002年国家食药监局就将“舒泌通胶囊”作为药品生产标准予以颁布,“舒泌通”成为按照此药品标准生产之药品的通用名称;其次,“舒泌通片”与原告的药品不同,我们有自己的药品标准,使用的是药品通用名称;第三,我们“舒泌通片”包装盒上使用了“健发”商标,原告“舒泌通胶囊”包装盒上使用的是“**”、“舒泌通”商标,二者商标明显不同,不会使消费者混淆来源。

  “而原告将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有意混淆不同厂家生产的同类药品之间的区别,有垄断的意图。”该代理人说。

  两级法院均认为

  药品通用名称不构成侵权

  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公众的健康、生命权影响巨大。药品管理制度首要目标是提供安全、有效、充足、便宜、易识别的药品给社会公众,因此,药品标准化成为制度的核心,具体包括药品技术标准化与名称通用化。

  法院认为,“舒泌通”属于药品通用名称,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通用名称,无权阻止被告在同类药品上正常使用该通用名称;“舒泌通胶囊”系通用名称与描述药品性状的标准词汇组合而成,不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条件。

  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该判决,**公司不服,遂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舒泌通”为药品通用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代理人称,“舒泌通”是“舒泌通”商标的组成部分,不等同于药品名称,“舒泌通”没有载入国家药品标准。

  “**公司享有‘舒泌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代理人表示,**生物药业公司严重侵害了其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省高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省高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药品“舒泌通”已通过国家食药监局颁布的药品标准,故成为了国家药品标准。“舒泌通”作为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生物药业公司将“舒泌通片”作为药品名称并不侵犯上诉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生物药业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首席记者

  点评:

  商品通用名称这一法律术语见诸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中。从字面上解读,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是指某类商品的统称,只有区分不同类别商品的功能,无法显示同类商品不同来源的信息。其中,功能评判是通行的方法,采取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接触商品名称后的联想结果为标准,但会产生错误:当某种商品仅由特定主体(一个或特定范围内的多个)向市场提供时,消费者接触到此商品名称很可能联想到的是此种商品,但是客观上该商品来源却是特定的;如果该商品不限于特定主体提供,且习惯上或法规要求使用相同名称,消费者联想到的反而可能是特定来源。因此,此类商品名称不能负载特定商品和生产者的商誉,而是成为指代此类商品自然属性(配方、疗效和安全性)的标识,成为通用名称。

  专利权对药品标准技术部分的合法垄断,事实上排斥了他人生产同类药品的机会,导致除专利持有人之外,不可能有其他人生产的相同名称药品投放市场。此药品在专利(基本是20年的发明专利)有效期内在疗效和安全性方面获得的良好评价是特定主体(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独立营造的,形成可私权化的商誉;其次,属于国家保密配方的药品是不可能批准不特定主体生产的,该药品的良好评价也是由特定生产者营造的,同样可以形成商誉。这两种特殊情况下,药品名称负载了商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或者取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以防他人“搭便车”。例如“云南白药”,既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同时还进行了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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