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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的企业借贷纠纷裁判规则

常年法律顾问2019-08-05|人阅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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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著,执笔人:宋汝庆,节选《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01)第423-424页

对所有企业借贷行为采取一刀切,不加区分地认定无效,依据就是20世纪90年代的三个司法解释规定。但是,这三个司法解释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当时市场主体以国有企业为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严格控制国有企业的到位资金,预防国有企业资金非正常流失。而且,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明显具有金融行为倾向,而金融行业历来属于国家管制行业,金融放贷则更是需要严加监管,为防止企业相互借贷冲击金融行业或规避金融监管,故对企业相互借贷采取了严禁主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相继改制,市场主体由以国有企业为主,逐渐转变为以各类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主。同时,国家和社会对企业借贷的危害和作用有了更加科学、更加客观的认识。在前述20世纪90年代三个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失效的情况下,审判实务中可以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区别不同情形认定企业借贷的效力。

1企业作为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相对方是自然人的借贷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如前所述,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借贷无效的原因是认为企业对外出借资金会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3号)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明确界定为民间借贷。该批复同时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企业之间以自有资金出借,且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前述20世纪90年代三个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失效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还是应当采取审慎态度。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自有资金出借和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认定企业借贷行为合法的理论基础,就是公司企业享有自行处置其资产之权能,企业自有资金在满足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之外,还有富足的,可以通过借贷的形式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并从中获取利润。但是,企业以贷款所得或者以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得款项出借的,不属于以自有资金出借,而且有高利转贷牟利以及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嫌疑,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讲,作为出借人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1)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放贷的:(2)全部收入或者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对外放贷所得的:(3)长期向不特定的借款企业提供借款牟利的。

3企业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的,或者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或者企业长期向不特定的借款企业提供借款的,属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经常发生并以金融盈利为目的,但又实质规避金融监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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