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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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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认股期权及其合同性质法理分析

公司法2013-05-17|人阅读

认股期权(stock option)是指上市公司给予经营者及公司员工(主要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在一定时间内以确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选择权。[1]公司确定给予经营者及员工认股期权须经股东大会的批准。认股期权人购买股票的价格由公司确定,一般以给予认股期权时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的平均股价为基准。认股期权是一种到期才能行使的权利,或者说认股期权人只有在经过特定的期间后才能行使其所享有的选择权—选择以既定的价格购买或不买所属公司确定数量股票的权利。这种特定的期间由公司确定,在该特定期间内,若认股期权人努力工作,致使公司业绩增长从而带动股价上涨,则在期间届满后,认股期权人可以出售以较低价格购买的公司股票,从中获取差额收益;或者继续持有股票,行使股东权利,分得股息、红利。

认股期权最早是对经营者设计的一种激励方式,其目的是将公司与经理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因此又被称为“经理认股期权”。随着公司的发展,认股期权的激励范围逐渐扩大到公司的其他相关主体,从公司的经理到经营者团队、技术骨干,直至全体员工,使大家共享公司利益,共担公司风险,“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从国内外实践情况看,目前认股期权主要还是适用于经营者。[2]认股期权的权利设计使公司经营者及员工能够从公司业绩增长中获得利益,使经营者及员工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保持高度的一致,从而刺激公司经营者及员工努力工作,充分发挥潜能,想尽一切办法提高公司经营业绩,是一种很好的激励模式,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结构中,不失为一种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然而,认股期权制度之精巧的设计,涉及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只有从法理上深刻认识认股期权制度的本质,才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优势所在,达到设计该制度的初衷。下面对该制度从法理上予以粗浅分析。

对于认股期权的权利属性,目前我国公司法学者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争议较大,有些观点甚至相去甚远,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学者认为,认股期权“属于一种单务法律行为,是形成权而非债权”。其理由为:只要权利人向公司发出购买股票的意思表示,公司只能无条件接受,没有拒绝支付的权利,因此认股期权为一种形成权。有的学者认为,认股期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而不是民事行为。认股期权是包含有形成权及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在认股期权人认购股份时,认股期权表现为一种请求权,即请求公司支付股份;在认股期权人不认购股份时,股份买卖合同因此而终止,则认股期权表现为形成权。其理由为:认股期权合同自认股期权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后成立。在这一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认股期权人享有购买或不购买股份的选择权;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则负有相应的义务。合同成立后,选择权则成为认股期权人行使合同权利的方式,即购买或不购买公司的股份都是认股期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当认股期权人作出购买公司股份的选择时,意味着认股期权人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后果,此时认股期权表现为请求权;当认股期权人作出不购买股份的意思表示时,意味着股份买卖合同关系终止,这时由认股期权人的单方行为引发了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后果,认股期权又有了形成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认股期权的特定权利属性,但其认识均有不妥或偏颇之处。

认股期权是由认股期权人与公司之间达成的认股期权合同而产生的,即该权利产生的前提是双方签订认股期权合同。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股份买卖合同或权利让渡合同,而是一种特殊的以法定请求权为合同标的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其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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