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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达兴律师
严达兴律师
广东-佛山
主任律师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12-02|人阅读

原告:益阳市某某载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某某某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某路1XX号(自编XX号楼)X13XX-DXXXXXX(某某注册)。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某某载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定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被告某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律师、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车定制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定制款4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年底口头约定:1.原告将三台房车(C300、德*方舱、福特**)的内外饰交由被告定制;2.C300、德*方舱在年底完工并交付;3.三台车的承揽加工费共计为15.5万。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将德*方舱、C300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加工定制。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直至2021年3月,被告仍然没有动工。为了让被告尽快动工,2021年3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资金。3月11日又将福特**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加工定制。不料被告要求对三台车增加费用,为了能顺利尽完工,原告不得不做出让步,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房车定制合同》,约定:1.原告支付100,000元上装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合同生效;2.最终交车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尾款5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3.被告延期发货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经支付的款项;4.本协议如有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应支付律师费。收到被告签订的合同后,原告3月16日、18日分别向被告账户共计支付了10万的定金。至目前,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将三台车转包给了他人,至今没有完工,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不能按时交车,致使原告违约于第三方)。本《房车定制合同》签订后,通过网络传输形式发给原告方,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合同最后签名、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因此本案属于沅江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双方签订《房车定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某某公司已经按约定在履行上装房车的义务,并且有两台已经被某某公司接收,另一台“德*方舱”因某某公司物料不齐、配置清单尚未确定而未能上装完成。2.双方也不存在约定解除的事由。3.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也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定金及支付定制款、诉讼代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有提交的房车定制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车定制合同、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向黎某某转账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针对C300付款82,280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C300房车配置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德*方舱的微信聊天记录、配置清单,福特**的微信聊天记录、配置清单,原、被告协商采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德*方舱的照片、福特**的照片、配置清单、定制采购项目清单、代采购的合同及支付记录、被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其他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房车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三台房车(C300、德*方舱、福特**)的内外饰交由被告定制,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18日分别向被告账户共计支付了10万的上装定制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定制业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从案外人某某公司收到完成定制业务的房车C300一辆。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房车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属定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已从案外人处接收案涉合同中的一辆房车,被告认为案外人浩某公司参与房车定制工作,系被告履行定作义务的方式,原、被告应当对已完成的定作任务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和返还定制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

审判员 李建龙二0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毛皓华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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