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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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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穗集 | 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子女,能否行使撤销权?

离婚2020-06-09|人阅读

离婚案件中,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协议离婚的场合,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那么问题来了,能否主张撤销权呢?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立案时也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我们试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观点:

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

首先,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不同于合同赠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其次,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

此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通常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该合同并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诺,实践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的受益人。

因此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的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

救济途径:

我国立法尚未给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上所述,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配偶一方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离婚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反之,若离婚目的已经达成,且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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