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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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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效力的认定

诉讼2015-07-10|人阅读

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效力的认定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 律师15****14918

案情简介:

应杰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兆丰公司承建应杰公司宿舍楼一幢,合同固定价2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3年。20113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应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自20144月起,该宿舍楼屋面多处渗水,无法居住,应杰公司要求兆丰公司进行维修,兆丰公司以约定质量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维修。应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法定最低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宿舍楼验收合格后,未满5年,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保修期为3年,但因低于法定年限而无效,法院遂判令兆丰公司限期将宿舍楼工程渗水问题修复完毕。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难看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该规定属强制性规定。这样,应杰公司与兆丰公司所约定保修期3年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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