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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起诉离婚应为法定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离婚2016-05-19|人阅读

多次起诉离婚应为法定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发布时间: 2016-04-27 09:52:48 作者:王克先 吕凯利 来源: 网络

[内容摘要] 法定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据以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1年《婚姻法》对法定离婚标准采用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增加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法官依据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兜底条款自由裁量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反而成为特殊个例,显然背离了法律的初衷。因此需要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补充和完善。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行为本身,已足以说明当事人对于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司法实践中对多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判决准予离婚已成为默认规则。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修订《婚姻法》时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时将多次起诉离婚列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关键词] 法定离婚标准 多次起诉离婚 感情确已破裂

  一、引题案例

  2005年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两人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于2011年、2012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5月,李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某与张某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近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子尚且年幼。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建立和睦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李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

  婚姻自主权,应理解为男女有自由结婚的权利,也有自由离婚的权利。婚姻关系虽然是一个复杂的人身、财产关系,但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却越来越趋于简单,适婚男女因个人情感(不单指爱情)因素,自愿与对方结成配偶就形成婚姻关系。目前结婚非常方便快捷,使人真正享受到了结婚自由,离婚却远远没有结婚简单,很多时候,离婚如同一场旷日持久的战争,耗费当事人大量的物力、精力。婚姻的实质是带有人身性质的契约,这种契约建立在感情、物质、两性的基础上,并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合意消失,就使婚姻契约徒有外壳,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当爱情变成仇恨,当婚姻变成桎梏时,解除婚姻关系是必然的。

  三、法定离婚标准及其演变

  法定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据以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如果双方同意离婚,则并不存在离婚标准问题。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的重要篇章,在离婚制度中,法定离婚标准又是其核心。法定离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关键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目的就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标准。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封建的男子专权主义,建立起男女平等的现代离婚制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离婚标准。

  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问题十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是否即行判决离婚?答: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是对《婚姻法》的解释,相当于后来的司法解释,这一解答表明夫妻关系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确实不能继续同居)是1950年《婚姻法》的离婚标准。

  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意见在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问题之(一)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问题中规定:……对于那些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当,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决离婚。……对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第一次明确提出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意见在一、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之(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这里虽然没有使用“夫妻感情”,而使用了“夫妻关系”一词,但结合此时即将出台的1980年《婚姻法》,应当认为这里的“夫妻关系”与“夫妻感情”为同一意思。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法律直接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

  2001年《婚姻法》坚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直接照搬了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因为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法律赋予其享有的离婚自由的权利。无论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还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只要具备离婚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四、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沿革

  我国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模式,经历了由抽象概括规定向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规定相结合的发展过程。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应准予离婚。这是一个概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这显然又是具体列举。但这仅适用于革命军人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总的来说,法律对离婚标准采取了概括规定。

  1980年《婚姻法》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法律对离婚标准仍然采取了概括规定。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若干意见》(简称《具体意见》),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化为14条规定,增强了法定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

  2001年《婚姻法》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法定离婚标准之中,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新模式。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三款法条构成离婚标准完整体系(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期限等不同于《具体意见》规定的,应按《婚姻法》规定)。

  五、不能把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方法与标准相混淆

  引题案例中多次起诉离婚仍未获准,人民法院更多的是在考虑当事人结婚时的感情基础,以及夫妻双方多年相处的情谊、子女生长环境等因素。

  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理由明显不足。感情是很抽象的主观感受,其产生和消失可能只是一瞬间发生的事情,并不受相处时间的影响。反之,时间很长,因彼此不合,忍受多年还是无法相处的事例比比皆是。

  《具体意见》也没有把子女列为判断夫妻感情的因素。

  《具体意见》先是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然后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列举了13种情形(另有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兜底条款),凡属13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就是说,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去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方法;但是,凡属13种情形之一的,就不需要去综合分析,直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是标准。我们不能把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方法与标准相混淆,甚至颠倒。

  六、多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界定

  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感情作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纯粹地属于个人精神活动的范畴,具有主观、抽象、可变等特征。更由于夫妻关系的隐蔽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很难查证。也就是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把握和界定,除非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很难准确得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言行作为评判基础,但有时当事人外部的言行与思想深处并不一致。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对于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这样就使大量离婚判决来自法官的主观判断。

  (二)现实需要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补充和完善

  2001年《婚姻法》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离婚法定标准之中,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新模式,主要目的是为增加法定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据《人民法院报》介绍:某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的946件离婚案件中,仅有几例以分居两年或赌博恶习等判决离婚,绝大多数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另有资料表明,某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的186件离婚案件中,与他人同居2件;实施家庭暴力9件;虐待1件;有赌博恶习1件;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4件。法定离婚情形17件,占离婚案件的比例约9.14%,非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169件,占离婚案件的比例在90%以上。也就是说,《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并没有成为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主要情形,却成为特殊的个例。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具体列举的规范作用并不大,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法官根据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兜底条款自由裁量判决准予离婚的。背离了法律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离婚法定标准之中初衷。现实需要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多次起诉离婚行为本身,已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及《具体意见》虽然列举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在列举中都未明确将多次起诉离婚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具体意见》规定了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兜底条款。那么多次起诉离婚是否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离婚案件,在六个月后又可以起诉。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是给当事人一个冷静期,给一个慎重对待婚姻、自我反省的机会,希望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缓和夫妻间的矛盾,从而达到和好的目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大多数案件案虽结事未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相反有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反而更加严重。即使调解和好或撤诉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表面上有所缓和,但有些当事人彼此之间感情会比之前脆弱,再次起诉离婚的几率就大大增加。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或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的比例极高,甚至不乏第三次、第四次,无数次,不离婚不罢休者。

  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多次起诉离婚能否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当事人多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本身,足以说明当事人对于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最后手段,相对协议离婚,起诉离婚的成本更大。提起诉讼、聘请律师都需要支付费用,诉讼期间的焦虑和担心一般人难以承受,更何况在法庭争论极其隐私的夫妻关系。可见,一个人为了离婚对薄公堂确实需要足够的勇气。当决定通过诉讼手段离婚的时候,应该认为当事人是下了决心来结束婚姻关系。对于一次二次没有离成,多次提起诉讼的,更足以说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四)司法实践中对多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判决准予离婚已成为默认规则。

  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界限。如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看法,即这种判断会有主观性。但不可否认,这种带有主观意识的判断里,还是有其客观的表现形式。如前所说,《婚姻法》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就是增加法定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是,现有的五种情形不能全面反映离婚的具体情形。

  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对于不属于《婚姻法》所列举的情形,如与他人通奸、经常吵架、分居一年多未满两年等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考虑。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除了明确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外,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一方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甚至酿成杀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提起上诉后也容易被改判,此时,判决不准离婚成为人民法院的最佳选择。因此,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往往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再次起诉时,人民法院会考虑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会考虑判决准予离婚为主。有资料显示,某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审结的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案件有93起,其中属于第二次起诉的为66件占71%,第三次起诉的5件占5%;判决或调解不予离婚的案件16件,均为第一次起诉。也就是说,该院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基本判决不准离婚,对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基本判决准予离婚。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多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判决准予离婚已成为默认规则。引题案例中第三次起诉离婚仍判决不准离婚只是特例。

  最后,笔者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修订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时将多次(三次以上)起诉离婚列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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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王剑、许磊:《走出离婚纠纷“两次起诉”审判规则的误区》,中国法院网,2013年1月31日,

  [12]王锡怀:《离婚案件反复诉讼的成因与对策》,中国法院网2013年7月25日,

   [13]李宏印:《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北京法院网,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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