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案情简介】
王某称其2003年12月15日起到某医疗器械研究所处从事管理工作,担任经理,月工资38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某医疗器械研究所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5年3月,之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正常工作至2008年7月,某医乃器械研究所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王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2003年12月15曰至2008年7月期间与该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 月7日期间)。王某称该交易查询中“工资”交易项为某医疗器械研究所支付的工资。2、《合作建立骨科医疗中心协议》。该协议书甲方代表处有王某签名并加盖某医疗器械研究所公章,乙方代表处加盖“* *骨科医院合同专用章”印章,签字日期为2003年I2月I5日,主要约定了甲乙双方合作建立骨科专项治疗中心,合作期限为十五年及相关的权利义务。3、某医疗器械研究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登记部门印章),载明某医疗器械研究所2003年7月3日登记成立。某医疗器械研究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之规定,王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研究所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庭审中提供的《合作建立骨科医疗中心协议》上其作为某医疗器械研究所的代表签名,该协议书加盖了该研究所的公章,该研究所亦未到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应认定双方自2003年1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王某主张为该研究所提供劳动至2008年7月,该研究所对王某负有管理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离职时间,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予以认定。从而裁决确认王某与某医疗器械研究所2003年12月12日至200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提交的证据应如何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根据。所谓查证属实是指证据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经当事人出示、对方质证和仲裁庭认证,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真实性。证据是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证据又是客观存在的材料,而不是任何人主观臆造的产物。因此它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否则以它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客观真实的。2、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的联系表现在,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或全部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不是本案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王某提供的其代表某医疗器械研究所 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协议上加盖了该研究所的公章,且该研究所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具备上述的 “三性”,是可以作为认定王某与该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