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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其他2017-01-11|人阅读

本文作者:深圳欧阳春律师,转载请备注来源

近日,澎湃新闻发表的《近百前妻被负债结盟维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引争议》被大量转载、讨论并备受女性同胞关注,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继而有人发文《结婚有风险,领证需谨慎》,并提醒众人:如果你决定结婚,一定要先学习婚姻法,特别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其实,早就有人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过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而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官网的院长信箱给出了答复(内容详见网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8292.html),但是笔者对答复的某些观点并不认可,这可能是最高法内部负责网站来信工作人员的个人观点,最高法并未真正正视这个问题,复文也未能消除人们的担忧和疑虑。

最高法的答复第一段写到【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似乎这句话的意思是说:你提出一句话的主旨错了还不行,你还得提出具体的批评和修改意见,同时不能光说别人的见解,还得有自己的见解。

且不说该公民提出的有悖《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否成立。但是监督是公民的权力也是公民的义务,当公民提出监督的批评意见时,公民就履行了自己的监督义务,被监督者应该虚心的接纳和改进,而不是回避和提出更多的要求。司法解释并非法律规定,其效力本来就低于法律,而立法宗旨是法律制定的初衷和依据,若司法解释的内容都有悖法律的立法宗旨,那这样的司法解释还有什么存在的理由。

最高法正文针对建议答复的结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虽然答复在刚开始罗列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三款作为现行法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但是答复在上述法条后面阐述到: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从上面的阐述分析,笔者认为这里仅仅是针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而并未分析《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然后就得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结论。

但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片面的理解,并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形,同时这种理解完全陷入了非A即B的逻辑错误【即A指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B指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本条款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时个人所负债务如何清清偿的规定,而非认定夫妻债务共同偿还的规定。

然而对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的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笔者认为这才是认定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的依据。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包含以下几种含义:

第一种含义很简单也很容易理解,就是夫妻一起借钱一起花所形成的债务,即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共同享受了此负债所带来的利益。

第二种含义就是夫妻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但是不一定都享受到了由此带来的利益。通俗点讲就是夫妻事先都知道这笔债务,并且也都同意产生这笔债务,不管以后另一方能否享受到此债务带来的利益,这都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比如说经夫妻双方同意的借款债务。

第三种含义指的应该是夫妻虽然没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但是夫妻一方因负债所带来的利益是夫妻共享的。也就是说借钱的时候夫妻另一方不知情,但是借钱方却把借来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不知情的另一方也享受到了此种负债所带来的利益。这种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八竿子打不着的夫妻另一方的债务,笔者认为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除例外的两种情形而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平。

若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上述含义理解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就可以排除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令人担忧的债务:比如说1、因一方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说赌博、吸毒、酗酒等;2、夫妻一方私自借款但未用于家庭或者夫妻另一方未享受到由此带来的利益而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独自筹资进行生产经营,而收入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所负的债务等等。

司法实务中,由于裁判者的对法律的理解不同、由于办案的态度是否认定负责、是否能查明虚假债务、或者由于司法腐败等原因,往往导致夫妻另一方承担不必要的共同债务,而很多时候这种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共同债务是由男方造成的,所以造成了女性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且我们也听到过新闻报道某某女子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负债300万,或者负债多少万的新闻。据澎湃新闻10月8日报道,在陈某女士的带动下,一个自称“反24条联盟”的群体开始聚集,他们包括来自湖南、江苏、浙江的100多人,其中89%为女性,共同点是认为自己基于婚姻关系“被负债”。

虽然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毕竟这样的呼声仅仅来自部分女同胞,现在可能很多人还并不知道这样的规定,而最高法院也没有修改这条规定的迹象。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来避免自己被负债呢?笔者有两点建议:

第一,从提前防范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您应当了解对方的财务状况,有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大笔债务时一定要及时介入。若双方并不经常在一起或者无法及时了解对方的财务,那么笔者建议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对婚内财产和债务进行约定比较妥当。

第二,若您现在已经遇到此类案件,笔者建议您找一个专业的离婚律师或者自己深入研究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并且提出自己的深刻见解,引经据典,极力说服法官,增加案件的胜诉把握。

最后,笔者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够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并作出更详细更公平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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