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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国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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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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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交付目标公司证照构成违约吗?

公司法2013-07-18|人阅读

案例

乙医院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登记股东为林某某(持股比例50%)、沈某某(持股比例50%)。丁门诊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系乙医院公司全资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胡某某系乙医院公司、丁门诊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30日,由五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书》,分别为丁门诊公司(协议中列为甲方)、乙医院公司(协议中列为乙方、出让方)、甲公司(协议中列为丙方、受让方)、林某某和沈某某(协议中列两人为丁方、出让方)、胡某某(协议中列为戊方、出让方、连带保证人),约定:甲乙丁戊方同意以230万元的价格向丙方转让乙方乙医院公司80%股权,并达成丙方拥有丁门诊公司80%的股权协议对披露事项、转让程序、管理衔接等作了约定。

同年7月31日,五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对《买卖协议书》的第八条第(一)、(三)项关于经营管理衔接的内容作出修改。第八条(一)修改为,在本协议签订后,丁、戊方收到第二笔170万元后交出甲、乙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于2010年8月6日前同意丙方进入该企业共管。

甲公司指定案外人戊商贸公司为按照买卖协议书约定的在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方。林某某、沈某某与戊商贸公司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某将其名下的乙医院公司50%股权、林某某将其名下的乙医院公司30%股权转让给戊商贸公司。2010年8月5日,林某某、沈某某、戊商贸公司将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递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核准,股权变更之后乙医院公司持股情况为:戊商贸公司出资额160万元,出资比例80%;林某某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20%。

同时,乙医院公司与戊商贸公司、案外人A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乙医院公司将其持有的丁门诊公司80%股权转让给戊商贸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A科技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丁门诊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戊商贸公司出资额240万元,持股比例80%;A科技公司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20%。

2010年8月1日,乙医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新一届股东会成员如下:戊商贸公司与林某某。公司由于股东发生变动,选举胡某某继续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戊商贸公司和林某某均同意决议内容。

2011年6月29日,甲公司支付170万元后,三人仅交出了乙医院公司的公章、乙医院公司的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至今未交。之后,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人给付相关证照及印鉴,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最终法院未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

分析

法官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丁、戊方收到第二笔170万元后交出甲、乙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于2010年8月6日前同意丙方进入该企业共管。”该条款对于三人收到17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交出乙医院公司的印章、证照给谁保管并没有明确,而是约定甲公司进入企业共管。鉴于公司的印章、证照属于公司的财产,甲公司也并非收购乙医院公司全部股权,因此,甲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上述条款并不能得出三人应将乙医院公司的印章、证照交由甲公司保管。现股东戊商贸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印章、证照保管发生争议时,乙医院公司可召开股东会对此作出股东会决议。未有决议时,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并无不当。

另外,法人的证照属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归属于法人,相应占有权亦应归属于法人;股东作为法人的出资者,并不当然有权占有法人的证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讼营业执照应悬挂于乙医院公司办事场所或经营场所,不能由甲公司占有。而其他涉讼证照亦系乙医院公司经营活动日常所需,由甲公司占有对于乙医院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均有所不便。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同时鉴于法人占有证照必须通过其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占有证照的方式实现,本案当事人间又存在就乙医院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法律行为,应当认为该条约定的缔约目的是三人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向乙医院公司指定的人员转交相关证照,以转移相应的管理权及控制权。

律师提醒:对公司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公章、证照的控制,所以在签订股权转让相关协议是,缔约方往往会约定这些权利代表物的具体交付细节。如果本案中,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能清楚记载交付的具体人员,如果事后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则对受让方来说,这场失败的诉讼,就能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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