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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学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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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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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投保人获得高额赔偿

合同纠纷2014-06-19|人阅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朝民初字第****

原告郝某某,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市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市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某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王茜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平、杜学颖及某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郝某某起诉称:2 0 1 162 5日,郝某某为其所有的***号汽车在某财险分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 68万元。2 0 1 1116日,张某驾驶***号车辆在通州区张彩路与电杆相撞,致使车辆严重受损。涉案车辆已无维修意义,郝某某愿意在得到赔偿后,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某财险分公司。因某财险分公司就郝润舟的理赔申请不予解决,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财险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 1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某财险分公司答辩称:认可郝某某在某财险分公司投保且***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财险分公司对***号车辆定损7.8万元,因上述车辆尚未维修,没有维修单据,故不同意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 0 1 1625日,某财险分公司向郝某某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郝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发动机号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2. 68万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 0 1 162 80时起至2 0 1 262 72 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 0 1 11 16日,张某驾驶***号汽车在通州区张彩路牛堡屯路北1 0 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沟内,***号车辆前部与电杆相撞,造成***号车辆损坏,张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委托北京标众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众公司)进行车辆修理估价,估价单中维修材料费共计9 1 8 8 0元,工时费共计1 5 2 0 0元。某财险分公司提交定损单1份,就郝某某的投保车辆维修进行了定损。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估价单与定损单中维修项目的主要差异在于定损单中没有对车架焊接总成(两驱)、后桥总成(2. STCI)进行定价,认可定损单所有维修项目金额共计76 628元,确认发生保险事故时***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 06 7 2 0元。经询,郝某某提出除认可按定损单维修项目金额要求保险金外,还要求某财险分公司赔付车架焊接总成(两驱)、后桥总成(2. STCI)的维修费各1.1万元,工时费1 5 2 0 0元。经询,某财险分公司认为车架焊接总成(两驱)、后桥总成(2. STCL)未受损,不需要修理,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同意在某财险分公司给付郝某某保险金后,郝某某将***号车辆所有权移转给某财险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估价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郝某某向某财险分公司投保,某财险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财险分公司认可***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未举证证明责任免除情形,则应依约对被保险机动车必然要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答辩称涉案车辆尚未维修,没有维修单据而不同意赔付保险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郝某某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金额要求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维修项目车架焊接总成(两驱)及后桥总成(2. STCI),定损单就此未定价,某财险分公司认为上述两部分没有受损、不需要修理而不同意赔付保险金,但同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上述两部分维修项目应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相应市场价格对上述两部分维修项目的金额予以酌定,进而确定***号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 1 8 8 0元,某财险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号车辆的处理,本院综合全案确定某财险分公司给付郝某某保险金的同时,郝某某应协助将***号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某财险分公司。郝某某要求某财险分公司赔付工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某某保险金九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原告郝某某同时协助将发动机号***号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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