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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学善律师
金学善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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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举债妻子有义务共同偿还吗?(案例)

婚姻家庭2013-07-20|人阅读

笔者近期代理一个夫妻共同债务的案子,2013.7.24在李沧区人民法院开庭,大体案情为:债权人金(原告)于2012年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李(本案被告许的前夫),称被告李开酒店向其借款四十万元,后其通过银行汇过四十万元,原审被告李未出庭,城阳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李向原告金偿还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之后原审被告李于2013年年初出国,2013年四月份原告金向城阳法院起诉本案许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许连带偿还原审被告李借款四十万元,经因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以下是被告许一方的代理词,案件进程会进一步公布: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参考:

一、被告原配偶李借原告40万元巨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不确定,有待进一步查证,答辩人已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2012)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再审,该案已由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受理,本案判决可能要以城阳法院的再审结果作为依据,被告认为贵院不应再继续审理本案。

1、城阳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下称城阳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原配偶李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是原告分三笔支付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原告单方陈述,在举债人李缺席情形下,城阳法院作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银行转账明细仅可以证明发生了款项往来,但无法证明款项往来的性质,是借贷、赠与、投资或者还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应进一步补充证据,以证实该四十万元为借款,只有银行转账明细还不足以确定借贷关系。

2、城阳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述判决不应被采信认定本案事实。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严重问题已如上述,在适用法律方面根据青岛市中院青中法【2011】203号《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第九条:缺席审判的案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城阳法院显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是从形式上认定原告转账给李四十万元就推定该笔款系借款显然错误。该份判决因上述原因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在城阳法院案件审理中被告不是当事人未参与,不知情,没有行使任何诉讼权利,上述判决不能约束被告,本案亦不应依据城阳法院判决给被告设定义务,否则对被告就是极不公平的。

二、本案举债人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其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应审查下述两个方面: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被告未参与原告与李的借贷活动,没有与李共同合意举债,李也无权代表被告举债。原告在本案诉状中确认其是在城阳法院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与李系夫妻。这证明原告认可其与李进行借贷时被告未参与,李也未告诉原告借款已取得了被告同意,被告客观上也确实不知晓这件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解释,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因日常生活需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其债务而言,当然是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李在向原告大额借款用来开酒店(原告在城阳法院判决中认可的借款用途)这件事上没有家事代理权,原告也没有证实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开酒店,没有证据证明40万元之巨的借款是用于了李与被告的共同生活需要。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李存在合意举债及李就借款一事无权代表被告情形下,李作为举债人应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只有有证据证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他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就本案,原告自认举债人李借款四十万元是用于开酒店,显然超出家事代理权限,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李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其在诉状中所称的400000元应属被告与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与李的离婚显属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的主张就不能成立。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被告和李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对“借款用途”的事实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应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也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举债人无法举证时或未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实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应该是:在举债人李拒不到庭,被告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债权人)不能举证该借款已用于被告与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的个人债务。如李到庭认可该借款已用于其与被告的共同生活,则被告有责任证明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认可李借款是用于开酒店,但未能证明是否用于开酒店,开了哪个酒店,开酒店的收益是否用于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本人在其父亲开的冷面馆里工作,收入较高,其独子尚幼只有几岁,其在城阳的房产也早于举债前若干购买,被告与李没有大额家庭日常支出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所借款项用于了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享了借款所带来的收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 人民法院不能在没有查明债务是否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机械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推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应忠于并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不能曲解。目前众多司法判例表明: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若不能证明是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在举债人李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无法直接认定原告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能够认定借贷成立,因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和李的夫妻共同生活及被告分享了借款收益,也应仅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这样一方面可防止损害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原告与举债人李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方被告许的利益,并能有效遏制当前社会上夫妻一方虚假债务吞并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现象的蔓延和恶化,达到净化社会风气,培育诚信理念的效果。

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学善

20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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