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勇军律师
刘勇军律师
湖南-娄底
主办律师

律师谈侦查过程中律师的在场权

其它2017-12-07|人阅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案件的相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会见权和通信权,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自修改以来,因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假错案有所减少,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依然令人堪忧。随着一些冤假错案的曝光,不少学者呼吁要加强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权的保障,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

一、律师在场权的含义

有司法实务工作者主张律师在场权特指辩护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种辩护的权利,为辩护权的子权利。[1]有学者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查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也有学者主张律师在场权指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3]

本文讨论的律师在场权是狭义上的在场权,即只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因此,本文认为律师的在场权是指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行监督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

二、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规定

最早听说律师在场权是因为“米兰达警告”,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米兰达规则”既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赋予了律师在场权,而这一规则对于美国刑事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律师在场权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上都有规定,而且从国外实施的效果来看,赋予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

(一)美国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相关规定

美国通过“米兰达规则”确定了律师在场权,其宪法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当警察第一次正式讯问被告人时,当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时必须有律师在场。[4]而且在美国,如果在侦查阶段,律师应该在场而没有保障律师的在场权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庭审理时的证据使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讯问之前还是讯问过程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会见律师,警察不得在律师到来之前进行讯问,否则通过此讯问而取得的供述将在审判中予以排除(除非当事人在充分理解的前提下明确的表示放弃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5]。美国法律对律师在场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予以落实,其最高法院部分法官甚至认为律师在场权即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6]。

(二)英国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相关规定

“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规定,进行辨认之前,警察应当把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详细描述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在不会对案件进展造成延迟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利查看警方向媒体提供的辨认资料。在需要犯罪嫌疑人参加的列队辨认的程序中,警察应当提前通知犯罪嫌疑人律师或朋友到达现场,而且辨认的整个过程都要有嫌疑人及其律师或朋友的监督,而且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朋友对结果也有知情权。在录像辨认程序中,要求警察在证人辨认前将录像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朋友或适当成年人观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当面辨认必须在犯罪嫌疑人的律师、翻译或朋友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及其朋友在场会对案件进程有所延迟的情下,另当别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各种辨认的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都是有在场权的。”[7]“英国政府1984年制定了《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案》,该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免费的法律咨询并享有律师代理权。在警察署内应在明显的位置摆放证明被拘留者拥有法律咨询权利的标志牌。并且如果条件允许,还应用不同语言予以标志。并且警察不得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或语言阻止被拘留者取得法律建议,只有犯罪嫌疑人取得法律建议后,方可向他讯问或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的除外”[8]。

(三)德国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相关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没有参加警察讯问的权利,也无权参加检察院和警察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讯问。但辩护人可以参加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讯问,检察院要提前通知讯问日期,但通知如果会影响调查时,可以不予通知。如果律师未能到场,讯问不必推迟。[9]相比英美法系的律师在场权,德国所赋予律师的在场权就有所保留,这与德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

(四)法国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相关规定

“法国的侦查模式包括正式侦查和初步侦查。在初步侦查过程中,没有规定律师的在场权,但是对于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始终在场。在正式侦查中,法律规定预审法官应明确告知被审查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即使其同意讯问也必须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生效。法国刑事诉讼法11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者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10]”

(五)越南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相关规定

越南在2003年修改通过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明确规定:在侦查人员讯问被临时拘留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时,其辩护人有权在场,经侦查人员同意,辩护人可以向被临时拘留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提问;在其他的侦查活动中辩护人也可以在场;辩护人有权查看本人所参与在场的诉讼活动的笔录和与对本人所辩护的人所作出的相关诉讼决定;(2)要求侦查机关提前告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以便行使讯问在场权。第132条规定:当讯问有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场时,侦查人员必须告知其在讯问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都要在讯问笔录中签名。如果辩护人询问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询问与回答的内容要全部记入笔录。[11]

以上几个国家对律师在场权的规定给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极大的参考价值,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代表都可以实行律师在场权,而且实施的效果也令人刮目相看,对于域外的这些好的司法实践,我们应该积极学习和借鉴,以此来促进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

三、在我国赋予律师在场权的限制条件

既然这么多国家赋予了律师在场权,那么不禁有人要问了,为什么我国还没有实行该项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的影响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侦查模式中,一直都很重视口供的作用,古时的屈打成招,现在的刑讯逼供,这些都促使了侦查机关为急于破案而拼命想获取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唯一救命稻草的律师,在这一侦查模式中,往往就被视为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阻碍,因而,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都不允许律师在场。另外,在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下,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拥有很强的自主权,公安机关一般除了逮捕需要检察院批准以外,侦查阶段可以独立进行其他工作。人民检察院既是自身案件的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这样的侦查模式下,很容易滋生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在某种角度来说,律师在场权的存在对于传统的侦查模式是一种挑战,因而传统的侦查模式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阻碍。

(二)侦查技术的限制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因为侦查技术不够先进,想要全面实行律师在场权是不可能的,为什么一直未赋予律师在场权也是由于我国的侦查技术比较落后,无法保障在赋予律师在场权后相关侦查措施的进行,而且,对于有些案件,由于侦查技术的限制,如果赋予律师在场权,可能需要更多的后续措施来予以保障。在当前的侦查技术条件下,如果全面放开律师在场权,那么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律师数量的限制

在我国,虽然每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走向律师岗位的人数一直在增加,但相对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从事律师行业的人还算是比较少的,而且地域分布不均,大部分的律师集中于东部和沿海地带,中部和西部律师较少,根本无法保障律师在场权的实行。

(四)律师在我国司法程序中的地位较低

在我国,律师的法律地位较低,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律师权益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有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或殴打、辱骂律师甚至将律师错误定罪判刑等情况,也有剥夺、限制律师法庭辩论权,将律师无故逐出法庭的情况,这些侵害律师的人身权、辩护权、辩论权的情况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治环境,也限制了律师在场权的存在。律师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就算赋予他们在场权,他们也有所顾忌,不敢与侦查机关进行有效对抗,那么在场权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