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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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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9-05-30|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宁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宁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介入本案后,认真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多次会见并认真听取被告人宁某某本人对案情的介绍和辩解,在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现提出宁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从本案的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来看,均不能证明宁某某曾参与打架事件,更不能证明宁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赖某某、罗某某的行为;

第二,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来看,均未提到被告人宁某某有参与殴打赖某某和罗某某。并且这些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有许多矛盾之处,无法证明穿制服的保安在现场究竟是维持秩序还是殴打客人。当晚与赖某某、罗某某一起在新焦点的同事和朋友,要么没有看到赖某某、罗某某是被何人打伤,要么则说赖某某、罗某某是被穿便服的人打伤的,不是被穿保安制服的人打伤的。(①见广钢方朱某某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可知赖某某和罗某某是被身穿白色衬衫、黑色西裤、黑色皮鞋的人打伤;②见广钢方汤某某2014年1月8日的询问笔录:在被问及“当晚约有多少人参与打架?”时,汤某某答:“先是孔令某和王某某和三名保安在推揉,随后就有十多名手持铁水管的人冲出来殴打我们。” 后汤某某在被问及手持铁水管打你们的人穿什么衣着”时,汤某某回答:“都是穿便服,没有统一服装。”在被问及:“穿保安制服的三名保安后来有无使用铁水管殴打你们?”汤某某答:“他们没有,殴打我们的人都是穿便服的。”)此外,关于参与打架的保安人数,据被害人陈述来看,只有少数保安参与了打架,并不是全部保安参与了打架。上述汤某某2014年1月8日的陈述可以证明只有三名穿保安制服的保安参与了打架。被害人方朱某某2013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里,在被问及:“当时有多少保安参与打架,你如果确定他们是保安?”朱某某回答:“有一两个吧。”既然参与打架的保安只有一两个,两三个,而当晚上班的保安有十多个,无任何证据证明宁某某就是参与打架的那两三个保安之一。

第三,从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看,在这些供述中,只有案发现场的其他保安提到宁某某在事发现场,但并无证据证明宁某某有持棍棒打人的行为,更未指证宁某某拿铁水管打了赖某某和罗某某。宁某某是经芳村区公安分局保安管委会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颁发了保安资格证后,持证上岗的正规保安,作为保安,案发当时宁某某正在上班,本应在现场维持秩序,当晚被害人方客人先是在二楼舞池调戏女演员(见广钢方朱某某2014年3月29日询问笔录倒数第二页中部“事后听罗某某说是因为孔令某在新焦点二楼的大厅舞台上调戏跳舞小姐造成的”;倒数第一页中部“2003年12月发生在新焦点酒吧被人打的事就是因孔令某的行为而被人打”;见广钢方汤某某2014年1月8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5行“孔令某饮醉酒,在楼上舞池抱了正在表演的女歌手,被保安赶下了。”)又在下楼梯时将保安刘某某的屁股刺伤,并在到一楼马路上后,先动手殴打在马路上看车的保安赵某某(从多名保安的供述可证实此事实)。当时马路上场面混乱,车多人多,宁某某作为当班的保安,其只是在履行职责,疏散人群和车辆。 宁某某即使手持保安棍在现场,那也是在履行职责,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更何况,当晚宁某某因为看到刘某某屁股被刺伤,心中非常害怕,仅在马路上装样子站了片刻,即躲进了一楼通往包厢的通道上,因此,被告人宁某某根本未实施故意伤害赖某某和罗某某的行为。

第四,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来看,侦查机关未补充新的证据证明宁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本案在2014年11月12日被荔湾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决定书上写明,补充侦查的理由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贵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仅包括证人汤某某、罗某某、孔令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一份对嫌疑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在这些证据中,根本未提及宁某某参与打架事件,更没有提及宁某某有故意伤害赖某某及罗某某的行为。荔湾区检察院是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而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的,现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宁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即,本案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宁某某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宁某某不具有伤害赖某某、罗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

本案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危害结果,不是被告人宁某某造成的,根据另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赖某某重伤和罗某某轻伤的结果是由新焦点内穿便服的内保“老六”、“小阿华”等人造成的,案发时,宁某某在现场仅是履行职责,维持秩序,疏散车辆和人群,其不具有与内保共同伤害赖某某、罗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

首先,被告人宁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与“老六”、“小阿华”没有共同伤害赖某某、罗某某的预谋和意思联络。在案发时,宁某某在新焦点只工作了短短六个月,其在案发之前根本没听说过新焦点内还有内保,更不认识“老六”、“小阿华”等内保,并且本案是突发事件,所以宁某某根本不可能与老六”、“小阿华”达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预谋,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有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

第二 ,不能用“老六”、“小阿华”造成的结果倒推出所有现场的保安都具有共同伤害故意。从刑法理论上讲 ,一般认为 ,行为人对于通过暴力行为来造成他人生理机能丧失的结果持积极追求或者明显放任态度 , 就是具有伤害的故意。从案发突然及宁某某履行保安职责等因素来看 ,宁某某缺乏犯罪动机 ,很难认定宁某某会有积极追求他人身体机能丧失的主观故意。从司法实践上讲 , 我国刑法实践中一般从客观的结果出发来反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然而这种反推方法对于单个人的独自伤害行为是适用的 ,对于认定共同犯罪故意是不适用的。我国刑法实践对于打群架导致一方死伤的案件, 历来都是追究直接造成死伤结果的人和带头打架的人的刑事责任,而非将所有参与的人都作为共同犯罪人对待 ,正是遵循了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不以结果反溯主观心态的原则。因此,不应将在场的所有保安均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宁某某并未直接造成赖某某、罗某某的伤害,也不是带头打架的人,他只是在现场维持秩序,履行职责,不应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第三 ,从案发过程看,“老六”和“小阿华”突然冲出来,持铁水管打伤赖某某和罗某某的行为,是其他人意想不到的。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来看,当时在马路上,客人和保安的冲突已经结束,客人也已经拦了的士正要离开现场,在赖某某等人正要上车离开时,“老六”和“小阿华”突然冲出来持铁水管击打他们。如下同案犯供述可以证明此事实:①2014年4月8日周某某询问笔录第二页:“打了约两、三分钟,客人一方的人就被打散了,我们一方也停手了。这时,我看到‘老六’和‘小阿华’从楼梯底的杂物房各拿了一根铁棍,快步走向茶窖市场方向。走了月15米,‘老六’和‘小阿华’举起各自手中的铁棍向两个走在前面的男子打过去,其中被‘老六’打的男子一下就倒下了……”;②2014年6月4日周某某询问笔录第四页最上方:“当我们将客人打散了以后就回到新焦点夜总会门口,我就看见‘老六’、‘小阿华’跑回新焦点夜总会一楼咨客台后面小楼梯间各自拿了一条长约1米的空心铁水管出来……当那两男一女行至新焦点夜总会门口右侧后就行出马路中间准备拦出租车离开,我见‘老六’用铁水管打了准备上出租车的男子的后脑勺一棍……”;③2014年5月9日李某某询问笔录第三页最下方“因为当时我们双方都停手了,对方也准备坐车离开了,我以为打架就结束没事了,但就在那时,‘老六’和‘小阿华’突然各持一条铁水管一起冲上前去殴打正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的客人,将其中一人打倒在地……”;④补充卷2014年9月17日郑某某询问笔录第二页:“因为当时打架已经打完了双方都停手,对方的人也准备走了,我刚好站在新焦点门口面对马路,所以‘老五’(因‘老五’和‘老六’是双胞胎,所以可能分不清是兄弟二人中哪一个)打人的那一下就被我看见了,我相信当时在我旁边的人也有看见他打人的那一下”。因此,在保安与客人冲突结束之后,“老六”和“小阿华”又找来铁水管突然冲出来殴打赖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的行为,“老六”和“小阿华”事后突然袭击与之前保安打架在性质上根本不同,“老六”和“小阿华”事后的突然袭击也超出了其他保安的预料,与其他保安不存在共同故意,当然,更与宁某某无共同故意。宁某某不应对“老六”和“小阿华”事后的突然袭击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并且,从常理上分析,作为一名正规保安,宁某某在新焦点工作只是为了基本的生存,在与客人无冤无仇,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意欲把客人打伤,甚至打成重伤是不合常理的。

因此,被告人宁某某与“老六”、“小阿华”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对被害人赖某某、罗某某的伤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合议庭认定宁某某构成犯罪,宁某某也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宁某某属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宁某某未参与对赖某某、罗某某伤害行为的实行行为,其对赖某某、罗某某伤害结果的产生所起的是微乎其微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建议合议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所有行为,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发生在2003年年底,距今已十多年,宁某某可能对当时案发过程已记忆不太清楚,这是时间久远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但其仍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在到案过程中无任何抗拒行为,并且对其有所记忆的事实全部如实供述,因此,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宁某某属于初犯,一贯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此次涉案,属于初犯,并且在案发后十多年时间里,宁某某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宁某某再犯可能性及人身危险性均非常小。刑罚的首要目的即是对犯罪人的改造,对于宁某某这样在案发后十多年间,一贯品行良好的人,即使不对其羁押改造,其也不会再实施犯罪行为,刑罚的改造目的已经实现。

第四,被告人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宁某某是经过芳村区公安分局保安管委会的正规培训,持证上岗的保安,其本想通过保安工作谋求生存,根本未想到在履行保安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会涉嫌犯罪行为。辩护人在会见宁某某时,其曾多次表示懊悔,认为自己不应当在新焦点夜总会那样的复杂糟乱场所担任保安。因此,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起诉书指控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宁某某不具有伤害赖某某、罗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退一万步讲,即使合议庭认定宁某某构成犯罪,宁某某也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我们深知:对一个已经逮捕并提起公诉的无辜被告人宣告无罪是多么的困 难, 但我们仍然相信合议庭具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独立判断的能力 , 必定会秉承法律的正义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 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谆

2015年3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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