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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伟伟律师
宋伟伟律师
江苏-苏州
合伙人律师

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事辩护2015-05-07|人阅读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 由:玩忽职守罪

被 告 人:沈某

公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2006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沈某在浮桥镇生产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监督、审核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丁泾村村级财务的工作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认真审核该村财务收支凭证、核对银行对账单及不认真履行相关票据管理制度,使得该村会计长期采用“收支不入账”的方法侵吞公款不能被及时发现,最终导致国家、集体损失计人民币483322.33元。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三、辩护思路及方案

我们接受委托后,多次与被告人沈某会谈,认真研究了案情。经分析认为,丁泾村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具有完全的财务自主权,镇政府无权对村财务进行管理、监督,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本身就不合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受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值得商榷。

但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及镇政府确实设立相应工作岗位的事实,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我们决定进行罪轻辩护,确定了如下辩护方案:

1、被告人客观上确实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包含对丁泾村的财务进行审核、监督,但是,该种审核、监督是通过“代理记账”的方式进行。“代理记账”究其本职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行政上的监督管理关系。被告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不享有职权,客观上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2、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丁泾村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具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村书记和出纳负有对村会计直接的监督制约义务。导致村会计侵吞资产的直接原因在于村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而不在于被告人未履行其客观上无法履行的职责。

3、村会计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发现的,并提供了相应的调查材料。虽然,该行为属于被告人的职责范围,但从作用上来讲,具有与立功同样的价值,可以参照立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自2009年担任农经站负责人后,被告人完善了“代理记账”制度,重新规范了各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且对全站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进行了更明确的界定。这些情况可以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是愿意认真工作的,之前的玩忽职守行为存在多方面的客观原因。

结合上述情节,我们向法庭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处罚。

四、案件结果及办案心得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沈某犯玩忽职守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通过承办律师的努力,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达到了罪轻辩护的目的,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通过办理本案,我们也更深刻体会到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并非无可作为,只要律师认真分析案情,正确运用法律,大胆的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确实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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