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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仁律师
王明仁律师
四川-广元
主办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离婚2015-07-01|人阅读

夫妻共同债务争议,在实践中,有两种案件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争议较大,一种是在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则是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首先我们了解一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定义,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这个定义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才能称之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实这个定义因为有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而被打破。该条将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只要该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区分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意义有什么意义呢?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尤其是只是一方名义向其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只要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即使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依然可以找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偿还该借款。

首先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由债权人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由债务人配偶方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风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举债人配偶方,只有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举债人夫妻实行约定财产所有制,这两种情况债务人配偶才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是在《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个条规定,实质上修改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原则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配偶方能够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更能回归到《婚姻法》41条的立法本意上,有利于保护夫妻配偶方的权利。 

其次、在离婚案件中,根据《2015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是否属于夫共同债务适用民事诉讼举证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由个人名义举债方,所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仅证实一方借款事实,而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则不能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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