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诉讼时效和程序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会发生多种请求权,导致现实中劳动者基于同一劳动关系多次申请仲裁的情况比较常见。在出现多次仲裁时,前次仲裁是否构成后次仲裁的时效中断,有时会成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杨某于2009年8月3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某驾校存在劳动关系,但某驾校否认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5月16日,法院的生效判决才最终确认杨某与某驾校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向某驾校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于2009年1月1日开始起算,而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基础,杨某于2009年8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未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应认定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直到2011年5月16日,法院的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杨某与某驾校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故杨某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仲裁未过一年的时效期间。
关于仲裁时效中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继。”那么在同一劳动关系下,如果劳动者先就一种请求权(例如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而后又就另一种请求权(例如本案的二倍工资)提出仲裁请求,前一请求权的主张能否中继后一请求权?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字面意思没有给予明确意见。需要对该款规定中的“权利”作进一步的解释才能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