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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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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中有关退伙清算及返还出资法律问题

公司法2018-11-01|人阅读

个人合伙纠纷中有关退伙清算及返还出资法律问题

一、引言

201710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五节个人合伙。目前理论实务界都认为普通的个人合伙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商事合伙如合伙企业可以归为“非法人组织”有专门的《合伙企业法》可以调整。所以民法总则不应当再规定个人合伙。

《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并未废止。故个人合伙相关法律问题仍然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同时个人合伙属于合伙关系,这类纠纷同样适用《合同法》。但无论是《合同法》、《民法通则》还是《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都相对较少,难以覆盖此类纠纷的各种情况。本文讨论的就是个人合伙纠纷中退伙时要求返还出资款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上海某公司是经营全球旅拍业务的公司,其在全国各地拥有拍

摄基地及专业的摄影师及化妆师,可以解决本地摄影室无法满足客户外地旅拍需求的经营痛点。上海公司在全国各地招募加盟商在各地利用其公司的基地及人员开展摄影室加盟合作业务。曾某和陈氏两兄弟均是与上海公司有合作的合作方,其中曾某为上海公司该业务的湖北省代理,陈氏两兄弟与上海公司在云南共同注册了公司经营部分拍摄业务。2016年陈氏兄弟二人向曾某提出合伙经营全球旅拍云南省总代理业务。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曾某出资25万占股15%,陈氏兄弟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均是空白未填写。合同签订后曾某向陈弟个人账户转账25万元。转账后双方一直未实际开展业务,曾某曾两次从湖北到云南催促其二人开展业务,均没有实际进展,期间陈弟要求曾某利用手机软件将其吃饭、加油、过路费等生活支出记录下来。后曾某因陈氏兄弟未实际经营向其发送《解除合作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其二人的合作,同时返还出资款25万元。陈氏兄弟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但拒绝返还原告出资款。

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其二人返还出资款。庭审时,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5万元投资款,但抗辩说25万元系原告购买被告股份的入股款,所以25万元被其二人私分。双方实际开展了合伙业务,同时被告提交了原告利用手机软件记录的生活开销账目,被告认为双方项目开展了,但是亏损严重,投资款全部亏完。亏损情况都在原告用手机软件记录的账目明细中。原告庭审时提交了与上海公司的全球旅拍省级加盟合同及授权书证明省级加盟商应具备的手续,二被告并非全球旅拍云南省级代理,双方未实际开展约定业务;同时提交了二被告在云南当地注册的3家公司信息,证明二被告在云南开展的业务与原告无关。

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根据合伙协议投入资金属于合伙行为,

双方开展业务过程中,原告担任记账工作,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退伙意味着将导致合伙人部分出资返还及盈余的分配,但因本案尚无合伙之间有关退伙的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故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达成退伙协议,也没有对合伙进行清算,合伙财产不能确定,并且应该由原告承担合伙财产不能确定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审理过程过于粗糙,没有正确理解和

适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中有关个人合伙中,合伙人退伙的法律规定,同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1、未经合伙清算,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本案一二审争议的焦点均是未经合伙清算时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提出退伙请求,应予准许。准许退伙后,必然涉及到双方对于合伙期间财产如何分配处理的问题。民通意见第54条只规定了退伙时应退还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但是对于准许退伙后,如何确定合伙期间财产未予详细规定。而大部分合伙纠纷的最大争议就是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及财产。

通过检索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笔者总结出来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规则是退伙时有退伙协议的按照退伙协议处理;没有退伙协议的,具备审计条件的,法院委托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分配财产。但是实践中,大部分此类案件均是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不具备审计的条件,对于此种情况就要具体看通过法院审理,能否确定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如果不能确定的,则要将合伙财产不能确定的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从而做出判决。

2、退伙时合伙财产是否能确定。

退伙时合伙财产能否确定这一具体问题还应放在每一个个案中具体审视。回归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被告提交的原告用手机软件记录的所谓的双方经营期间的账目,认定了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抗辩,项目是盈利和亏损全部记录在原告记录的账目明细中。既然一二审认定了这份证据,那就应该按照这份账目明细确定退伙时双方合伙财产情况。而该账目记录的全都是消费支出,没有投资款及收入转入,消费支出共计50000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但风险,共负盈亏。故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对该支出(被告所称的亏损)也只应承担15%的亏损,共计7500元。剩余的出资款被告应返还该原告。本案正是根据双方举证,法庭审理即可确定合伙财产的情况。

3、个人合伙纠纷时,合伙财产查明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清算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只在此基础上补充了双方没有清算合伙财产不能确定,原告对合伙财产不能确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裁判理由驳回原告请求。关于合伙财产查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也至关重要。可以说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哪一方就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笔者认为,此处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仍应遵循举证便利原则。看哪一方具有提交合伙财产明细或者是合伙期间实际运营情况的实际可能性,而不能单纯的机械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或者是直接将举证责任全部抛给原告。结合本案,原告将出资款交付被告,被告负责项目的管理及运营,掌握所有出资款及经营资金。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合伙项目的运营均是自己操作,自己为合伙项目做了很多。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是具有提交合伙财产便利的一方。虽然被告提交了所谓原告记录的账目明细,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账目明细并非是按照规范的财务制度形成的,没有收据发票,完全是用手机软件记录的日常生活消费,并且没有投资款及经营款转入的记录,全部都是支出。这个所谓的原告的记账明细也不能说明原告是掌握双方出资款一方。故本案中合伙财产及合伙项目运营情况应由被告举证完全是符合便利性分别举证责任的原则的。二审法院完全没有根据本案的事实,完全的将举证责任全部抛给原告是错误的。

总结

实践中类似本案的退伙时要求返还出资款的案例非常多。但是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个人合伙规定的不够明确,部分法院在审理时因为害怕算账麻烦就直接驳回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请求,这是错误的,是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法院判决除了具有定纷止争解决老百姓问题的作用,更大的作用还应是对社会生活的引导作用。像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清算就不能要求退还出资款,就属于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及错误适用。如果各法院都按照此处理案件,那么所有的案件都会因为双方无法清算而无法解决。二审法院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中的终审环节,更应该对于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问题慎之又慎,确保弄个轻轻白白的情况下在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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