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分析报告
时 间: 2016年3月16日 案件类型: 刑事(贩买毒品)
当事人:
S(主 诉):
当时交易9克,身上搜集32克;
O(证据资料):
犯罪嫌疑人已经刑拘,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
A(核心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P(专业建议):
建议委托律师介入、为涉案当事人辩护,分析是否存在从轻或减轻情节,争取轻判。
L(法律定性):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朱荣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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